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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227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址: xxxxx,原處分書誤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 月 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768800號函更正)及○○購物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包含有20多種有效勻美俏麗成分,......達到理想
    的身體標準 ...... 參與能量代謝......」、「......幫助妳 ......勻美俏麗......」等
    文詞,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4年 7月19日查獲,以94年 8月10日公參字第0940006619
    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處理,並經該署以94年8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
    406954號函及嘉義縣衛生局於 94年 9月 6日查獲,以94年 9月 9日嘉衛藥食字第09400190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屬改變身體外觀涉及誇
    大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2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2則共計 6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期間末日原為95年 2
    月11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5年 2月13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1日補
    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衛生署92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藥物化粧品網
      路廣告及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會議紀錄1份...... 參、決議
      事項:一、有關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統一規範:......(二)
      違規廣告之處理:1.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
      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按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
      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
      目標,衛生署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總說
      明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廣告「美麗」及「理想的身體標準」等語均屬不確定概念之形容
      詞,其意義於實際涵攝於特定人時常因個人主觀標準不同而生相異之認定結果。訴願人
      用於系爭食品廣告詞句僅係為表彰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具有養顏美容、促進新陳代謝、強
      身健體及維持健康等品質,並非用以表達足以改變食用者之身體外觀,原處分機關擷取
      片段語詞據以為訴願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誠屬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影射瘦
      身,涉及誇張且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 7月19
      日網路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10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美麗」及「理想的身體標準」等語均屬不確定概念之形容詞,
      其意義於實際涵攝於特定人時常因個人主觀標準不同而生相異之認定結果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
      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有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減肥功
      效,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且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2則共計6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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