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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53507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
      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5年11
      月23日核准設立,並領有本府衛生局核發之北市衛中醫字第xxxxxxxxxx號開業執照,且
      查卷附開業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診療科別為「整形外科」及「婦產科」。惟經本府衛
      生局查認該診所實際核准之設置科別為「一般外科」、「婦科」及「產科」,該局乃以
      95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507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診所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設置科別與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乙節,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29條規定辦理......說明:一、復臺端95年 7月 4日信函。二、經查臺端申請設立核
      准診所及設置科別異動如下:(一)73年12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
      診所』,設置科別:『外科、婦產科』,75年 9月 2日辦理歇業。(二)76年 6月13日
      向本局申請設立『上上外、婦產科診所』,設置科別:『外科、婦產科』,79年 9月13
      日辦理歇業。(三)79年 9月13日向本局申請設立『新生生外、婦產科診所』,設置科
      別:『外科、婦產科』,85年11月19日辦理歇業。(四)85年11月23日向本局申請設立
      『○○診所』,設置科別:『外科、婦產科』,迄今。
    三、惟醫療法係總統75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公布。按行政院衛生署76年 9月
      16日衛署醫字第690185號令訂定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9條規定略以:『診所設置標
      準,......醫療法公佈(布)實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 2科為限。醫療法公佈(布)實施前已設立
      之專科醫院,其願變更為診所時,亦同。』。四、綜上,臺端 73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
      核准之『○○診所』,業於 75年 9月2日辦理歇業,係於醫療法公佈(布)實施前即已
      歇業,另臺端申請設立核准之診所,迄今其設置科別未有『整形外科』,且該診所登記
      之醫師亦未具該專科醫師資格。五、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之規定:『醫療機構登
      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
      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
      床數。2.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六、爰請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收受本函文後
      30日內向本局西區聯合稽查分隊(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申請補正,屆時
      未補正,本局逕依法公告註銷。」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5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50791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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