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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0
5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
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為○○商行之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商行於○○拍賣網站(網址: x
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蜂膠的作用能在口中持續:殺
菌、止咳、降低喉嚨疼痛......」等文詞,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認該產品具有上開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 95年 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0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商行新臺
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開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05300號行政處分書,係以
○○商行為處分相對人,且查○○商行為合夥商號;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
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又訴願人雖為受處分人之負責人,然其與合夥商號全體合
夥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亦尚難認○○商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受罰鍰之
處分,與訴願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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