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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
946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購物商城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
內容述及「......納豆可溶解血栓,尤其高血壓、飛蚊症......」等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嗣於95年4月26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5
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94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6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9466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5月
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
....說明......四、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 1份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區○○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5年 6月 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5年 6月 5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4年 6
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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