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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
740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執業登記於○○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有91年 3月
8日起有效之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依法應於95年3月7日前辦理換照事宜,卻遲至95年
5月15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8條規定,以95年 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740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6月15日北市訴(卯)字第095305467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
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經查上開書函
於95年 6月19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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