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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8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4007872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
    團體,非屬醫療機構。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其於95年 1月21日在網站 (網址:xxxxx)
    刊登「......第 4章 ○○ ○○○......經 3個月訓練後,腫瘤自動消失。○○○......長
    期有心律不整與雙手顫抖現象,經 3個月的訓練,現在已經痊癒。......○○○......高血
    壓至 170,經訓練後不到 3個月即下降至 120......○○○......胃病痊癒。......○○○
    ......香港腳自動痊癒......」等詞句,乃以95年2月6日衛醫字第0953030045號函移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3月 1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
    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
    8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82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法人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有95年證他字第17號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可稽,是兩者實為同一法律主體,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
      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
      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 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
      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
      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
      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
      ,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亦未有任何成員對任何人施以醫療或類似醫療之行為。訴願人教
      導之「○○」,為訴願人內部志工平日忙於公益活動,為求強身健體,自行練習之體操
      功法。後因成效良好,逐漸推廣於會外大眾練習,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如何符合「為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要件。練習此功法之社會大眾於訴願人開設之網頁討論區版面
      上分享練習後之心得,亦非訴願人意欲招徠患者指使他人所為,怎能稱其為訴願人之廣
      告?若果如原處分機關之標準,則如太極拳等其他團體學員於網路上發表練習心得,應
      皆屬醫療廣告。又行政處分書既載明訴願人於95年 1月21日於網路刊登影射醫療業務文
      字,卻早於95年 1月11日(應係95年 3月 1日)上午訪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豈非未卜
      先知。況訴願人從未坦承製作刊登醫療廣告之情事,僅言及該網站為訴願人所架設,原
      處分機關未詳加查證,即據此認定訴願人製作醫療廣告,未免草率速斷。
    四、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4007872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
      民團體,非屬醫療機構,於95年 1月21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 2月 6日衛醫字第0953030045號函及所附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原
      處分機關95年3 月 1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傳授功術及身體康復實例見證等含病
      名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及衛生署函釋、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醫療機構,未有任何成員對任何人施以醫療或類似醫療之行為;練
      習○○之成員推廣學習,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按前揭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
      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有傳授氣功等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
      (症狀、病名)者,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傳授功術治療疾病之意
      涵,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訴願人招徠醫療業
      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播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此部分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社會大眾於訴願人開設之網頁討論區版面上分享練習後之心得,亦非訴願
      人意欲招徠患者指使他人所為,怎能稱其為訴願人之廣告;若果如原處分機關之標準,
      則如太極拳等其他團體學員於網路上發表練習心得,皆屬醫療廣告云云。按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團體學員
      於網路上發表練習心得,涉及違反醫療法規定,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
      案審議之範疇。另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書關於日期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4
      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507300 號函更正處分書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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