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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963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惟未完成中醫檢覈筆試而未取得「臺
      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領得執業執照即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執行
      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1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30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1年 7月16日現場稽查及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
      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91年 8月1日北市衛三字
      第091436572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原處分機關再以93年1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03969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訴願人持
      有華僑中醫師證書,擅自開設「○○醫館」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為適法之處分釋疑,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4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0428號函釋略以:「......說明:
      ......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業,應可依醫師法第27條及同法第28條規
      定並為論處。」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7
      條規定,以 94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96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6 日、3月16日及5月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8月21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7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 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行政院衛生署 86年5月16日衛
      署醫字第 86018671號函釋:「主旨: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
      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說明:......二、按華僑依醫
      師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
      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始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
      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75年6月14日經由考試院發給臺檢中醫僑字第xxx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於
       同年10月13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且為取得開業執照
       及執業執照,即一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輔以與訴願人相同情形之中醫師○○○
       及○○,早已獲原處分機關發給開業執照而為執業,足證僅需以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
       師證書即可申請開業執照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原處分依法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針對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乙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確定判決
       曾為明示,原處分機關基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曾於94年核發開業執照予同具華僑中醫
       師身分且僅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之○○醫師、○○○醫
       師開業執照。基於行政法理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處分機
       關既已核發開業執照予○○醫師及○○○醫師,實無不核發執照予訴願人之理。
    (四)原處分機關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在先,卻又以無照為由以訴願人違反醫師
       法第8條規定作出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將非可歸責予訴願人之不利益強課由訴願人
       負擔,顯屬無據。
    (五)醫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證照又因年度之取得不同,應考資格、流水編號之不同
       ,而導致證書字號有所不同,但並不影響訴願人持有該證書所載明之醫師資格。換言
       之,若訴願人不具備醫師資格,醫政機關即不會頒發該醫師證書予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惟未完成中醫檢覈筆試而未取得
      「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領得執業執照即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
      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75年10月13日核發之「僑中」字第xxx號中
      醫師證書、91年7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302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91年7月16日訪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乙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確
      定判決曾為明示,原處分機關基於該行政法院判決曾於94年核發開業執照予同具華僑中
      醫師身分且僅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之○○醫師、○○○醫
      師開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經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為前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又行政院衛生署93年 4月21日衛
      署醫字第0930200428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
      者擅自執業,究係違反醫師法第27條或同法第28條之問題,查行政法之規範,係為達成
      行政管理目標,維持行政秩序,所對於違法行為行管制手段,其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之
      處罰,及就主觀犯意之審酌,尚有不同,故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業,應可依醫師
      法第27條及同法第28條規定並為論處。」在案。另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
      判決係針對案外人○○、○○○等人之行政訴訟案件所作之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
      於訴訟當事人,訴願人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略以:「......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
      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領有執業執
      照,即不得執業,尚難以他案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訴(辰)字第 095301121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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