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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638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2月27日在網站(xxxxx......)刊登「......脊骨神經醫學博士○○○
還擅長於多種疑難雜症的治療,包括過敏、體質變化、情緒或壓力所引起的問題。在美國執
醫時,脊骨神經醫學博士○○○經常幫助由別科醫師轉診的,所稱『病因不明』或『治不好
』的患者重拾健康......」等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3月9日及16日派員實施稽查
及訪談訴願人後,審認前開網路文宣已涉及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影射醫療業務,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38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
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
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
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
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
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94年 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站僅作為內部溝通,並不對外公開,並於94年11月28日委託○○○電腦工程師設
定帳號及密碼予以管控,民眾無法進入網站,故無宣傳或廣告之實;而原處分機關之採
證是直接鍵入檢舉人所提供之內頁網址,當然可以跳過帳號及密碼的管控,惟此並非正
常進入訴願人網站之行徑。又系爭網站內容乃訴願人的個人學經歷,且並無留有或標示
訴願人的聯絡電話、地址或任何聯繫方式,何來廣告目的。由於訴願人為美國執業醫師
,必然在學經歷介紹中有執業經驗陳述及醫學相關名詞出現,實不應將此視為醫療廣告
。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 2月27日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影射醫療
業務之廣告,此有檢舉資料及95年 2月27日列印之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及
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則系爭廣告所載「脊骨神經醫學博士○○○經常幫助由別科醫師轉診的,所稱『病
因不明』或『治不好』的患者重拾健康」等文句,整體內容業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
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
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作為內部溝通,並不對外公開,並設有帳號及密碼予以管控,
民眾無法進入網站;而原處分機關之採證是直接鍵入檢舉人所提供之內頁網址,可以跳
過帳號及密碼的管控,惟此並非正常進入訴願人網站之行徑;又系爭網站內容乃訴願人
的個人學經歷,並無留有或標示訴願人的聯絡電話、地址或任何聯繫方式,何來廣告目
的云云。按提供予一般民眾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或網路等媒體之傳播功能
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業務之目的者,自已符合廣告之定義。本件依卷附95
年 2月27日列印之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稽查當日列印之網路文宣及本府95
年 7月30日透過 ○○搜尋○○○方式所列印之內容所示,確實可透過直接輸入網頁或
相關字眼如:○○○或○○家族等,自網路上下載上開內容廣告,故其為一般民眾上網
搜尋均可取得,尚難認其如訴願人所辯稱之內部溝通網站;且其網頁所載之系爭內容既
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則該內容核屬廣告性質,並無疑義。
五、且查,依據上述 3份網路下載內容,其上均刊載有聯絡電話:xxxxx,經本府循線查證
,該聯絡電話確實可取得訴願人之看診預約,此有95年 7月30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所辯,顯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其學經歷之介紹
,必然有執業經驗陳述及醫學相關名詞出現乙節。按訴願人登載如前開內容之文句,且
留有聯絡電話,該廣告核屬醫療廣告無疑,已如前述;且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依法不
得為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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