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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627800號
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9月1日出刊之○○週刊臺北市版第97頁刊登有「○○......瞬間髮劑..
....瞬間改善頭髮稀少的煩惱......預防掉髮.養髮護理育毛養髮.做好頭皮護理.頭頂煩
惱 ...... 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電話......」等詞句,並佐以
圖片之廣告 1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由該署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嗣於94年12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以94年12月
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8569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上開廣告內容是否違法,經該署
以95年 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7103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9 月 1日○○週刊第○○期97頁刊登『○○』廣告乙案,......其廣告內容宣稱『育養毛髮
、預防掉髮』已涉療效,......」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物,卻登載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91
條規定,以95年 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789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處分書於95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4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5326278 00號函復訴願人所提異議案經核程序不符,應予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95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
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 1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
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
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事,復如說明段......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
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
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
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
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發出之信函要求到場說明,即於指定時間至原處分機關,由專
人聽取陳述意見;嗣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要求提出書面說明,訴願人緊接提出陳述說明
書,卻收到原處分機關 6萬元罰單;訴願人覺得仍有申訴空間,去電原處分機關,而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訴願人之申訴不以為然,且態度不友善。
(二)訴願人並無刻意誇大內容,系爭廣告為 3種不同產品之簡介,版面編排清楚分明,且
廣告中標示清楚,避免誤認,特以黑色粗體字註明。系爭產品非生髮用品,內容物為
特殊處理之植物纖維絲,並不至於造成消費者之誤導。希望原處分機關體諒小企業生
存不易,且念係初犯,給予 1次機會。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
,有衛生署94年1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904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
號第 94B1333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789300號行政處分書於95年 3月
16日送達,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記載略以:「
四、......(二)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 ; 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但以1次為限。」則訴
願人遲至 95年4月 6日始表示不服,此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異議
之復核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逾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異議期限;是原處分機關
以其程序不符,而以95年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627800號函駁回其異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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