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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148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9月7日在○○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珍珠粉經現代科學的驗證,共含有18種人體必需氨(胺)基酸、種類齊全的微量元素
以及珍貴的天然牛磺酸及活化的游離珍珠鈣。對於發育中的青年族群......及銀髮族,均是
平日必備的保健品。一品○○將珍珠奈米化處理,經學者專家檢測細緻度高達 11000網目,
是人體毛細孔的 4倍小......」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4年10月 6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80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
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
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148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
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
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
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
老化。改善皺紋。美白......」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方式,係強調產品本身之優點,依客觀之一般合理認知,消
費者經驗上得到之訊息應為訴願人高品質特性之訴求,尚不至於誤認、聯想該項產品
係絕對性的數據壓倒其他產品;而各項廣告引用比較性的詞句,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
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訴願人之刊登該文句,並未對該資訊有不實誇大或不當影響消
費者原有認知之效果。
(二)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內容、特性,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
。食品衛生管理法固授權主管機關對食品廣告內容監督、查核之權限,惟其判斷仍應
衡酌具體使用之文字、方式,若廣告未超越一般人合理之認知或僅使用已為一般人所
週知之資訊內容作為提示其食品所含成分之特性者,即不得作不利之限制。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9月7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
,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如事實欄所述,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 6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8097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2月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引用的詞句內容,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及經
濟活動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於報紙
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蓋本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40069794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案內業者所提胺基酸檢驗報告中,15種胺基酸之檢驗結果為『<10』,且無標明
檢驗方法及偵測極限,故無法據以論證其珍珠粉含有18種必需胺基酸;另粉末粒徑報告
中顯示,其珍珠粉之平均粒徑為『 1.342微米』,並未達到奈米規格,該公司除非能再
具體舉證,否則即涉不實陳述。三、案內業者並無提出廣告中宣稱之『種類齊全的微量
元素以及珍貴的天然牛磺酸及活化的游離珍珠鈣』及『是人體毛細孔的 4倍小』等相關
科學性佐證資料......」,是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既未提出具體完整之研究報告佐證,其
為前開廣告之宣稱,堪認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另憲法第11條規定之表現自由及第15條
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係指該等自由、權利應予保障,惟仍得依憲法第23
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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