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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
52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3日11時至12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及
95年 1月24日20時5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宣播「○○」食品廣
告,內容宣稱「......1.......讓你丟掉藥包......天天硬梆梆......小朋友肝不好的一定
要吃......2.有黃疸現象......排毒出去,用蜆錠最好......」等文詞,整體訊息涉及誇大
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整體
訊息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 3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2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違規廣告2件,每件處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處分書
於95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
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
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喉嚨發炎。......消腫止痛。......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
句:保護眼睛。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
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方式,係強調產品本身之優點,在市面同種產品比較下應有
之產品競爭能力,並未宣稱絕對性的詞句。而各項廣告引用的詞句內容,亦早經科學
驗證屬於確有該效用,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
(二)廣告中述及產品之功效係按產品成分功能及古籍、現代科學對該項產品一般性之研究
結論為根據,並將之口語化闡示明白。
(三)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內容、特性,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
。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94年12月13日11時至12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臺及 95年1月24日20時5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台宣播「○
○」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大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95年2月21日衛藥
食字第0953040199號函暨所附95年1月24日監錄電視(電台)藥物、食品、化粧品
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早經科學驗證屬於確有該效用,產品之功效係按產品成分功
能及古籍、現代科學對該項產品一般性之研究結論為根據及食品廣告之經濟活動應受憲
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電視上所為系爭
食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訴願理由所
指系爭食品之功效,既未檢附證據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憲法第11條
規定之表現自由及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係指該等自由、權利應予
保障,惟乃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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