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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8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311
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其門市對外的玻璃櫃窗內有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對著來往路人等
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稽查,發現菸品部分放於進公司門口左側,在左側玻璃櫥窗櫃玻璃貼有 1
張雪茄圖片等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4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31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
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
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
宣傳。」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經 3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個月至1年。」行政院衛生署92
年6月12日署授國字第0920008405 號函釋:「主旨:有關菸害防制法第10條之規定疑義
,......說明: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0條所稱『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係指陳列菸品
供消費者購買,且係菸品販售者交付菸品、收取價金之特定營業處所之內。二、至於同
法所稱『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係指為販
售菸品予特定消費者之實際需要,而為菸品品牌名稱及價格之標示或說明,不及於其他
情形。三、依例外從嚴之法理,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有下列情形者,即非屬第10條之範圍
,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條處斷:(一)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
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二)於複合式零售商店
以同一品牌名稱 3包以上(含 3包)併列或分列方式展示,或依經營型態及規模,其行
為顯逾販賣所需之必要程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張貼物是訴願人公司教育訓練之教材,上面除了有商品名稱、大小外,並無有關
促銷、價格或是鼓勵客戶購買之任何廣告字樣,實是教育訓練後忘記收起,完全無意
張貼有關雪茄宣傳物。且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規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
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請明
察。
(二)訴願人公司雖有銷售雪茄,但非專業銷售品項,實際交易所得很少,若科以法定罰鍰
,對訴願人公司而言,實為過重。
(三)訴願人公司員工發現○○門市張貼海報更多,若國內大型連鎖通路都可以張貼菸品廣
告,那何以訴願人小小的店面要被處以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其門市對外的玻璃櫃窗內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對著來往路人之違規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95年 2月23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及95年4月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張貼物是其公司教育訓練後忘記收起,且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規定,
非屬促銷或廣告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其門市對外的玻璃櫃窗內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
對著來往路人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95年 2月23日菸害防制場所工
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95年4月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且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
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0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
形依同法第 9條處斷。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公司銷售菸品所
得很少,若科以法定罰鍰實為過重,及其員工發現 ○○門市張貼菸品廣告等節,與本
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既無關聯,尚難據此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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