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22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雜誌(94年出刊)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一份
專為血糖控制不穩定者設計的營養照護......經臨床研究證實及衛生署許可之低升糖指數配
方......活出糖尿病的精彩生活......符合全球糖尿病學會的營養建議......○○ 一個美
味又健康的點心,糖尿病也可以使用哦!還有○○糖尿病專用營養品,可搭配使用......」
等文詞,案經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3025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該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5000
1917號函釋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整體訊息
有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
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
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
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名稱: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
核發許可證。......」
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壹、前言 為管理特殊營養食品之衛生、安全、品
質及標示,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及『食品暨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暨許可證管理辦
法』訂定辦理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之相關規定。本規定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包括....
..二、病人用食品......」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例句:......改善喉嚨發炎。......消腫止痛。......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四)引用本
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處分
訴願人,卻未明確指摘究竟違反該條項何要件。
(二)查○○非屬於特殊營養食品,大眾皆可以食用,而廣告內容所陳「○○提供您一個
好吃、健康又符合全球糖尿病學會營養建議的點心!」係事實上的陳述,按○○之
營養成分確實符合全球糖尿病學會的營養建議,並未誇大,亦未聲稱有治療糖尿病
療效,是與前揭處分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雜誌(94年出刊)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有易使消費者誤解情形
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917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
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302500 號函所附違規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事實上的陳述,系爭食品營養成分確實符合全球糖尿病學
會的營養建議,並未誇大,亦未聲稱有治療糖尿病療效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
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經查本件「○○」食品廣告述及之字句及內容,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4日衛署食字
第0950001917號函釋以:「......說明......二案內『○○』產品非屬特殊營養食品管
理範疇,且廣告內容所載『○○』產品亦非屬特殊營養食品核准品目,標示糖尿病專用
營養食品,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在案;是訴願人於雜誌上所為系
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既有標示糖尿病可予食用之特色說明,並佐以產品圖片及訴願人公
司標誌,配合前述內文刊登;則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規定及上開衛生署釋示,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具有
所述功效,即有涉及易生誤解等情,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