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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7193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報94年12月27日臺北市版第○○版、○○時報95年1 月 3日第○○
    版、 1月 5日第○○版及 1月10日第○○版刊登「○○」廣告,載有「......20位中西醫生
    博士專家肯定......本產品受○○康復中心......肯定使用......專利○○......恒溫40度
    ,每天早上坐在裏面享受15分勝跑15公里,滿身大汗整天輕鬆不怕冷,血液暢通不易中風,
    或晚上15分一覺到天明,為閣下健康歡迎來免費體驗......唯有親身體驗方可證明......冬
    天已至氣候變化無常容易中風、氣喘、心臟病,希望各位保重身體為要。如:○○ ○○○
    ...... 前院長○○○ ...... 突然中風逝世等眾多人士英年早逝及成為殘障植物人,如他
    們能早日注重保身(,)享受長壽快樂健康人生。......」等詞句,並佐以圖片之廣告 4則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楠梓區
    衛生所分別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標示載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
    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91條規定,以95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
    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 月10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531719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91條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85年6月27日衛署藥字第 85034158號公告:「主旨:公告能放出遠紅外線之金卡
      、眼罩、護腕......床墊......枕頭、理療袋、理療房、冷熱袋、鞋墊......淨水珠及
      茶具等產品,非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說明:......二、附(除)依效果理論
      及臨床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者外,其品名、仿
      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任何療效......」
      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法第69條所規
      範之範圍 1事,復如說明段,......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
      ,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
      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
      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本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廣告是要人人重視身體健康、預防勝於治療,要全民健康少浪費醫療資源,
      並沒有錯。
    三、卷查訴願人所刊廣告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其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事實並有
      衛生署95年 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773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
      4B2082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5年 2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786號函及所附該
      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1B0018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
      95年 1月 4日高市楠衛字第0950000049號函及所附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 1月10日桃衛藥字第0950000838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1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
      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規定論處。經查本案系爭產品並非藥
      物,訴願人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且系爭廣告已足使消費者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訊息,是訴願人主張刊登廣告
      是要人人重視身體健康、預防勝於治療,要全民健康少浪費醫療資源云云,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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