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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012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2月9日在所轄○○股份有限公司抽檢自○○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之鮪魚,經驗出含有一氧化碳 2003μg/kg(0天)、2085μg/kg(2天),與規定不符,
    乃以95年 2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950005953號函移請基隆市衛生局查處;另基隆市衛生局於
    95年 2月22日在該轄區內之○○股份有限公司抽檢鮪魚,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驗出含有一氧化碳 3829.5μL/L,上開 2案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5年 2月27日、 3月16
    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上開抽驗之鮪魚均自訴願人所
    開設之「○○行」所購入,該局遂以95年3月20日基衛食壹字第 0950003465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食品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53201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立即將
    案內產品停止販售,並予回收、銷毀。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
      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
      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3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9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20401790號公告:「主旨:公告『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之17類添加物,每類項下備註欄之末均加註『本表為正面表列,
      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該食品添加物。』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公
      告事項: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係針對食品添加物使用之食品類別
      及限量以正面表列規範,該規定針對各項添加物之用語格式為『本品可使用於... (食
      品)』,其意義為該項食品添加物僅准許添加於表列之食品品項,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則不得使用該項食品添加物。二、然發現有業者對前述『可使用於... 』之用詞產生誤
      解,以為表列外食品並無不可使用該添加物,而造成濫用之情形。為避免業者誤解相關
      法令規定之情形發生,爰公告如主旨。」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曾於95年元月中出售鮪魚 100公斤予○○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與高雄及基
      隆兩市衛生局所抽檢之鮪魚同屬一批,則不得而知,若僅憑○○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而
      未將訴願人庫存鮪魚抽檢送驗,遽然判定訴願人違法並處罰鍰,實有不週;請求由訴願
      人所屬之○○行提供鮪魚樣品申請複驗,以確認是否含有一氧化碳成分。
    三、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卷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5年2月9日在所轄○○股份
      有限公司抽檢自○○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鮪魚,驗出含有一氧化碳 2003μg/kg(0天)
      、2085μg/kg( 2天),與規定不符,乃移請基隆市衛生局查處;另基隆市衛生局於95
      年 2月22日在該轄區內之○○股份有限公司抽檢鮪魚,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驗出含有一氧化碳 3829.5μL/L,上開 2案分別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5年 2月27日、
       3月16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於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上開抽驗之鮪魚
      均自訴願人所開設之「○○行」所購入;是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證據及 95年3月 7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審認上開食品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後立即將案內產品停止販售,並予回收、銷毀,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
      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於高雄市及基隆市查獲之鮪魚含有一氧化碳,
      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而其來源係訴願人所開設之○○行,故認定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而予處分,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送至基隆市
      衛生局之抽驗物品收據及檢驗成績書影本、基隆市衛生局95年 2月27日、 3月16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談話紀錄等為據;然審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訴願人確
      實出貨一批數量 100公斤之冷凍鮪魚予○○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法證實該檢體之魚貨,
      係出於訴願人所販售;而○○股份有限公司據基隆市衛生局談話紀錄所載,該公司本身
      亦製造各項魚製品;則何以證明該批送檢之魚貨係出於訴願人所販售而據以處分?是以
      ,原處分機關僅就單方供述及出貨證明,即認定該批含有一氧化碳之魚貨係出自於訴願
      人,殊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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