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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79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大蒜精......除了
版、 1月 5日第○○版及 1月10日第○○版刊登「○○」廣告,載有「......20位中西醫生
博士專家肯定......本產品受○○康復中心......肯定使用......專利○○......恒溫40度
,每天早上坐在裏面享受15分勝跑15公里,滿身大汗整天輕鬆不怕冷,血液暢通不易中風,
或晚上15分一覺到天明,為閣下健康歡迎來免費體驗......唯有親身體驗方可證明......冬
天已至氣候變化無常容易中風、氣喘、心臟病,希望各位保重身體為要。如:○○ ○○○
...... 前院長○○○ ...... 突然中風逝世等眾多人士英年早逝及成為殘障植物人,如他
們能早日注重保身(,)享受長壽快樂健康人生。......」等詞句,並佐以圖片之廣告 4則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楠梓區
衛生所分別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標示載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
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91條規定,以95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 月1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1719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力。......清除自由基。......分解有害物質。(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廣告網站係澳洲廠商 ○○公司所架設,且架設地點在澳洲,並非訴願人
所委刊,訴願人亦未有付費之事實,○○公司與訴願人各為獨立不同法人人格,廣
告行為人應為 ○○公司。原處分機關推論訴願人應係該廣告之經銷商,即屬系爭
廣告之最大受益人,率爾認定訴願人為行為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
第43條規定。
(二)「○○」網站內,僅敘述訴願人代理 ○○公司保健食品之代理行為、品名及售價
,無對食品之療效特別為文字敘述,自無誇大不實之廣告,更無原處分書所稱「..
....○○:蜂膠具有殺菌作用,避開外來細菌的侵入......」療效敘述;僅係食品
圖片、編號、名稱、市價,無食品療效敘述。
(三)「○○購物通」網址係依附於「○○」網站廣告內,屬「○○」網站廣告內購物欄
功能項次之一,無獨立之廣告內容,其中○○之用詞,係沿用 ○○公司網頁之食
品名稱,並無食品療效之敘述文字,且於收受處分書前,品名已改為「○○」,自
無不實廣告之爭議。系爭廣告不屬獨立之網址,亦無為系爭食品療效之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 3則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苗
栗縣衛生局95年 1月19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95年 1月25日苗衛食字第095070
0125號函、95年 2月 9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95年2月10日苗衛食字第 095070
0190號函、95年 1月 9日○○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調閱資料表】、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95年2月6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147號函、95年3月3日衛藥食字第0953040240號函、
食品違規紀錄表、冬山鄉衛生所醫療廣告查核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6日投衛局
食字第0950700146號函、屏東縣衛生局95年2月27日屏衛食字第095003578號函、原處分
機關95年2月17日、2月21日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5年2 月17日及 3
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係 ○○公司所架設,行為人為○○公司云云。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
前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除載有前述詞句外,並載有「..
....臺灣代理商:○○有限公司......訂購專線:xxxxx 傳真:xxxxx E-mail:xxxxx
xxxxx......」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資訊;復依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5日
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其亦自承系爭廣告係因訴願人公司為系爭
食品的經銷商,故 ○○公司將訴願人公司及電話刊登於網站上。是系爭廣告足認係為
訴願人宣傳,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事證予以審認、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37條及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網站廣告,無原處分書所稱療
效敘述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網站廣告影本
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購物通」網址係依附於「○○」網站廣告內,無獨立之廣告內容
;○○係沿用 ○○公司網頁之食品名稱,並無食品療效之敘述文字云云。查「 ○○
購物通」網址與「○○」網站網址並不相同,亦非就同一食品為廣告,尚難認定其並非
獨立之廣告。復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系爭食品宣稱有「保肝」效能,已涉及人體臟器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9萬
元(違規廣告每件處 3萬元, 3件共計處 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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