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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840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自91年9月至92年6月間為患者施○○○診療時,
      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擅立「○○療法」收費項目收費(每 8次收取新臺幣2萬5
      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4年
       7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01527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貴轄○○診所以
      心理輔導及○○療法治療乳癌轉移病患,並收取高額醫療費用......乙案......說明..
      ....二、有關本案所附○○治療器材,其中BICOM宣稱有EN46002品質管理系統認證、預
      設療程涵蓋約 400種適應症,屬醫療器材。以心理輔導及○○療法治療乳癌轉移病患,
      應屬醫療行為。......三、另查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
      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本案○○診所收取心理輔導及○○療法治療費用,
      應依上開規定,報經貴局核定後,始得向病患收取。......」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函釋
      內容,審認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757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1月1日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3月9日府訴字第 0957767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84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 5千元(折合新臺幣 1萬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4月10日送
      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4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
      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
      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
      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收費。」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8條第 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8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臺
      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所指訴願人診所擅立項目收費乙事,完全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診所收費,掛號費
      新臺幣 1,000元,診察費新臺幣475元,門診觀察病床費( 3小時以上)新臺幣1,000元
      ,病情諮詢費新臺幣 650元,每次不超過新臺幣 3,125元,乃依臺北市○○診所收費標
      準表收費;訴願人診所亦將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開立收據予患者。如參考健保生理回饋
      給付標準每次 258點給付,本案以療程約3小時半中做17項,平均 1次新臺幣120元,請
      原處分機關指出哪一項超額收費。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3月9日府訴字第 0957767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為:「......四、惟查本
      件訴願人遭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其係於91年9月至92年6月間為患者施○○
      ○診療時,涉有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且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情事,應係違反行為
      時醫療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核處5千元以
      上5萬元(銀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係違反現行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依現行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
      罰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自91年 9月至92年 6月間未
      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現改制為大安
      區健康服務中心)醫療機構\非醫療機構 93年2月10日管理工作日記表、該衛生所及原
      處分機關 93年2月10日、94年9月12日、94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訴願人
      負責之○○診所收費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擅立收費標準,乃依臺北市○○診所收費標準表收費,訴願人診所亦
      將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開立收據予患者云云。按為確保就診患者之權利,避免醫療機構
      任意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之授權,以89年7月4日北市衛三字第8922846900號
      公告修訂「臺北市○○診所收費標準表」,將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列明。次依本件原處分
      機關大安區衛生所93年 2月10日15時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問:貴診所為
      該員如何進行診治?答:依據該員攜至本所之○○醫院出院病歷摘記載,本診所為其做
      心理輔導、○○療法,該員在本診所治療期間本診所未曾投予任何藥物。......問:該
      員至貴診所就診收費狀況如何?是否開立收據?答:該員每次至本診所接受治療為 3-
      4小時,依本診所收費標準每半小時500元,本診所對該員收費是每8次收 2萬5,000元整
      ,並每隔一段時間會把該期間所支付之費用開收據給患者。......」此並經訴願人當場
      確認無訛後簽章;復查訴願人對於其診所之收費標準陳述不一,據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12日談話紀錄表所載「......問:有關如案由之該則事件......收取高額醫療費用,涉
      嫌違反醫療法第21條......答:......費用上,我們每次為掛號費 100元,診察費 300
      元,儀器檢查費為 500元,其餘病人做了17項輔助療法,約4個半小時,平均而言每項
      治療約 120元......」其所提出之門診收據收費項目亦與上開談話紀錄記載不盡相同,
      是訴願所辯,委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參考健保生理回饋療法收費應屬合理乙節,按中
      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指之生理回饋治療,乃限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執
      行,訴願人以「○○療法」為收費項目收費,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又非前開支付標準
      所稱之生理回饋治療,訴願人執此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 5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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