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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洋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817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彰化縣衛生局於95年 2月21日在該轄內○○股份有限公司生鮮超級市場○○營業所查
獲訴願人進口之「○○(有效期限至2008年5月17日)」無營養標示,乃當場製作95年2月21
日抽驗物品報告表,並以95年 3月21日彰衛食字第 09510013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13日 9時30分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
規定,以95年 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817 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6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4 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93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
299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以
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說明:一、本公告所稱市售包裝
烘焙及穀類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包裝可延長保存時間之包裝烘焙及穀類食品。二、烘焙
食品包括:麵包、蛋糕......三、穀類食品包括:米、米粉、麵粉、麵條、速食麵、通
心粉、冬粉、板條、河粉等供人食用者。」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
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僅查證系爭食品是否為訴願人所進口及要求提供94年 9月份義大利麵
進口報關單,然未查證訴願人營業地址。訴願人於 93年12月3日變更營業地址,相關貼
紙已全部更新,查獲之貼標約為 1年多前舊有並已銷毀之貼紙;由於訴願人並非○○股
份有限公司生鮮超級市場產品直接供應商,無法直接取得相關資訊或諮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系爭「義大利麵」產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
95年3月21日彰衛食字第 0951001314號函附之抽驗物品報告表、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 3日業已變更營業地址,相關貼紙已全部更新,查獲之貼標
約為 1年多前舊有;且訴願人並非○○股份有限公司生鮮超級市場產品直接供應商,無
法直接取得相關資訊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按行政院衛生署業依上開規定以前揭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
穀類兩類加工食品自94年1月1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是系爭產品既屬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即應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又訴願人既係相關食品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 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卻未提出具體且足資採認之反證,尚難據其主張而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限於95年6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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