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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019
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 月15日實施查察
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場所係屬密閉空間,雖貼有禁菸標示,惟營業現場放置有菸灰缸,且菸
灰缸及一旁垃圾桶內均有菸蒂,乃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
紀錄表,並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
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6條規定,以95年 3月2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201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 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
項或第 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
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
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
及其它(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
得吸菸』之場所。」87年9月17日衛署保字第 87053781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2
00平方公尺以上面積餐廳測定』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惟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 87042558號函,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
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因此
,凡餐廳為密閉空間者,不論其面積是否超過 200平方公尺,均應區隔及標示吸菸區(
室)。」88年1月21 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
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其中『密
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
2558(號)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
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公眾(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
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
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
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
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單一空間,並無間隔,一向禁止來客吸菸,桌上之玻璃器皿係作為
客戶棄置紙屑、污穢衛生用紙,或來客進門前熄菸丟棄之用,無奈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
主觀認定有菸灰缸一定有開放可吸菸的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當日下午 4時來店
視察,結果於 3點10分提早到達,訴願人尚未做好清潔工作,因此若干垃圾未及清理,
故不該作為違規事實之憑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室),此有原處
分機關95年 3月15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同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定有明文;凡於
不得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
示。本件訴願人經營伴唱視聽等業務,為前開衛生署公告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是其
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規範場所,並無疑義。
雖訴願人設置有禁菸標示,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實施查察時發現,訴願人營業現
場之桌面上設有菸灰缸,且菸灰缸內留有菸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處有供人吸
菸之情事,則依法其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
所一向禁止來客吸菸,該菸灰缸係供人丟棄紙屑等或進入場所後熄菸之用云云。惟該場
所既貼有全面禁菸標示,即不應使人持菸進入,更無於營業場所內設置菸灰缸供人熄菸
之理;訴願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提早視察,
以致不及清理,應不得列為違規事實之憑據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本即負有不定時稽
查之責,於發現有違規之情事,即應舉發,訴願人執此指摘,顯屬無據。縱如訴願人於
談話紀錄表中所稱,係因未熟悉法令政策,當下即刻改善。惟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
邀免責。又訴願人縱已事後改善,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是訴願人之主張
,均難據之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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