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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
2015500號、第09532015800號、第09532015900號及95年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0157
00號、95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01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4日22時5分第○○頻道○○購物臺「○○」節目
、 94年11月 6日10時5分第○○頻道○○購物臺「○○」節目及94年11月27日12時25分
第○○頻道○○購物臺「○○」節目中宣播「○○特惠組」食品廣告,該內容宣稱「..
....新聞報導納豆可預防心血管疾病、暢通血管流動、老年病症不再來......」及「..
....可溶血栓、降血壓......為最神有效的血管清道夫......預防中風......」等文詞
,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3
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015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
(違規廣告共3則,每則處3萬元,共計9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
二、復查訴願人於94年11月10日11時1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及94年
12月13日9時至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節目中宣播
「○○特惠組」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最神奇有效的血管清道夫......(讓您
血管暢通無阻)......」等文詞,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0159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每則處3萬元,共計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立即停止宣播。
三、再查訴願人於 94年12月21日17時18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TV宣播「○
○特惠組」食品廣告,該內容宣稱「 ......阻斷所有造成體態肥胖因子......一個月
輕鬆體重數字可降低2至4公斤......讓鮪魚肚、小腹從此消失不見......」等文詞,廣
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查獲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認屬
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2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01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
止宣播。
四、另訴願人於94年10月17日8時、94年10月25日8時20分、94年11月19日8 時55分、94年11
月22日9時5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TV「○○」節目及 95年1月16日20時
30分○○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節目中宣播「○○特惠組」食品
廣告,其內容宣稱「......分解排出脂肪......為最佳瘦身產品......輕鬆和肥肉說 b
ye bye......」及「......輕鬆窈窕不復胖......甩掉你的......水桶腰......胖胖腿
......輕鬆享瘦......」等文詞,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查獲,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及第 32條第1項,以95年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01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15萬元(違規廣告共5則,每則處3萬元,共計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
止宣播。
五、又訴願人於95年 2月16日16時至16時19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TV「○
○」節目中宣播「○○特惠組」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幫助降低大餐後的脂肪
囤積,油切阻斷油脂雙效合一......輕鬆窈窕不復胖,品嚐美食不卡油......」等文詞
,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0156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上開5件處分書於95年 4月 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
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減肥。塑身......(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原物料進口商,94年起○○傳播公司與訴願人洽談商品經銷,未料該公司內部
不熟悉食品衛生管理法因而觸法,實非蓄意誇大不實誤導民眾;目前已發文聯絡相關傳
播公司及製作單位相關機關要求播出內容修正,此通路產品也全面下架不再銷售。訴願
人資本額僅100 萬元,屬小型企業,實在無法負擔此龐大罰款,懇請就罰款部分予以減
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電視媒體宣播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系爭廣告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6
日衛署食字第0940410729號函檢附94年11月10日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95年2月9日桃衛食字第0950001564號函檢附95年 1月16日監控違規廣告紀錄表、95年
1月5日桃衛食字第0950001325號函檢附94年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19日、11月22日
監錄食品廣告紀錄表、95年1月5日桃衛食字第0950001328號函檢附94年10月 4日監錄食
品廣告紀錄表、95年1月5日桃衛食字第0950001326號函檢附94年11月 6日監錄食品廣告
紀錄表、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95年1月4日高市新衛字第0950000028號函檢附94年12月21
日監錄電視、電臺、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
及95年 2月16日電視電臺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訪談○○有限
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95年3月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然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所
宣播「......新聞報導納豆可預防心血管疾病、暢通血管流動、老年病症不再來......
」及「......阻斷所有造成體態肥胖因子...... 1個月輕鬆體重數字可降低2至4公斤..
....讓鮪魚肚、小腹從此消失不見......」等如事實欄所敘之內容,已涉及生理功能及
改變身體外觀等,而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可罰。又系爭食
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經加工後確實具備廣告所宣播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
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
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
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至訴願人主張已發文聯
絡相關傳播公司及製作單位相關機關要求播出內容修正及該通路產品也全面下架不再銷
售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違規事實之存在,仍應受處罰。是訴願人所辯,
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檢送之「藥物化粧品網路廣告及醫療、藥物及食品等
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內容,參照「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則違規廣告為 1行為,
1行為處1罰」、「每則違規廣告之認定:電視、電臺、電影、幻燈片:以廣告播出為認
定標準,每日為1則」原則,每則違規廣告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12則共處36萬元罰鍰,
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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