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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81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6日9時52分至10時1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臺及於95年 2月21日10時38分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臺分別宣播「○○
兼備組」及「○○超值組」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嫩白膚質......白皙......抗敏
......不到 1.2個月,就可以達到美白功效......」、「......噁心嘔吐......出現黃疸..
....可促進內分泌正常......」等詞句,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及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分
別以95年 2月14日高市小衛字第0950000509號函及95年 3月 9日新縣衛食字第0950004441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81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每件處3萬元
罰鍰, 2件共計處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4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治失眠......(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改善
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客觀之一般合理認知,消費者經驗上得到之訊息應為訴願人高品質產品特性之訴
求,尚不至於誤認、聯想該項產品係絕對性的數據壓倒其他產品;而各項廣告引用
比較性的詞句,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訴願人刊登該文句,並
未對該資訊有不實、誇大或不當影響消費者原有認知之效果。
(二)訴願人依一般眾所周知之現代科學內容揭示該成分之資訊,並未有不實、誇大易生
誤解之報導,應屬正當之廣告行為。
(三)坊間平面電視媒體上(普遍性廣告),對於不實、誇大易生誤解,似乎更具爭議;
相同文字或畫面卻可依「專案」作為依據,即認定為「真實、未誇大、未易生誤解
」,顯有些模糊及雙重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2月6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及於 95年2月
21日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臺分別宣播「○○兼備組」及「○○超值
組」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 95年2月
14日高市小衛字第0950000509號函及新竹縣衛生局95年3月 9日新縣衛食字第095000444
1號函暨所附系爭監錄食品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5年 4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強調產品之訴求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及依一般眾所周知之現代科學內
容揭示該成分之資訊應屬正當之廣告行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
電視頻道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
罰。另訴願人主張其他食品廣告有相同之違規情形而依「專案」認定為「真實、未誇大
、未易生誤解」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
;且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
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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