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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841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緣於2005年 7月15日出刊之獨家報導雜誌第 ○○期
刊登「○○用途專訪○○○整型美容醫師」與張貼○○○醫師肖像及經歷等內容,涉及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及聯合並排為宣傳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4年 8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1297號函檢附廣告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94年9月 9日訪談受獨家報導
雜誌社負責人委託之○○○後,審認系爭內容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第86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9月19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0943602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3月9日府訴字第 095776797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後,仍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
953188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4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
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
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1項、
第 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
、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
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
)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
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認獨家報導雜誌第 ○○期刊登之「○○用途專訪○○○整型美容醫師」
一文為醫療廣告,若細看該篇報導,既無訴願人所開立診所名稱與聯絡電話、地址,民
眾無法直接得知訴願人服務單位;至刊登訴願人肖像一事,是為取信讀者此一文章出處
確有其人,並非記者空穴來風,何罪之有?又原處分書中提及系爭報導與下欄內容有相
互對應之實,該下欄內容所指何處?且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請明察。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3月9日府訴字第09577679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載以:「......四、惟查醫療
廣告不得以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之方式為之,為同法
第86條第 6款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其構成要件似應具備: 1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
定之醫療廣告,另 1則醫療廣告與前開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以聯合或
並排宣傳之方式為之,且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
論處之。依卷附系爭廣告內容觀之,除文字敘述外,輔以張貼訴願人肖像及其經歷方式
呈現,依其外觀型式,似為1則而非2則文案,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指明何者違反醫療
法第 85條第 1項規定?何者為違規聯合或並排?則本件是否仍應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 86條第6款規定論處?又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者
,其主觀上對於該廣告違反該法第85條規定是否應有認識?倘其主觀上並無此認識,且
因非自主之因素造成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情形,是否仍應依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
再者,是否有相關事證證明訴願人對於系爭醫療廣告之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具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文案係醫師投稿而非廣告,且觀其內容並無訴願人診所
名稱、地址、電話,如何招徠患者宣傳醫療業務乙節,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未具體指
證陳明。
又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內容僅述及訴願人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亦漏論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率爾認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第86條第5款、第6款規定,
殊嫌率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其所為如事實欄所敘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
衛生署94年 8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1297號函、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94年9月9日訪談受獨家報導雜誌社負責人委託之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該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無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其刊登肖像係為取信讀者等
節。按本件經查訴願人診所名稱,即係冠以訴願人之姓名,縱未刊登聯絡方式,亦不影
響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或其診所宣傳之廣告本質;且依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性質觀之,堪認
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中提及系爭報導與下欄內容有相互對應之實,該下欄內容
所指何處乙節。經查此業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790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更正本局95年4月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5318841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本局95年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
8841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段:『......前揭內容報導(應係報導內容)中與『
下欄』之內容有相互對應之實......』,更正為『......前揭內容報導(應係報導內容
)中與『左側刊登○○○醫師照片與經歷』之內容有相互對應之實......』......」故
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乙
節。經查人民固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
限制。經查國家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
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醫療法以資遵循。又醫療法明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
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違者,即應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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