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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2. 府訴字第095849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5240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30074126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
    團體,並非醫療機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該協會
    於95年 2月10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人老筋會縮』!縮則氣血
    不通,老化加速!吃補、練氣大打折扣!......免費傳授第 1部功,並指點您萎縮的筋脈!
    ......主講:○○○(○○協會第 1屆理事長)xxxxx......」等詞句,該會乃以95年3月24
    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32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件及另查獲訴
    願人於95年 4月 3日在網站( xxxxx)刊登「......拉筋辨症秘訣大公開......第 1個動作
    :(檢查頸部神經、內臟神經)......心臟是否已有脂肪堆積或動脈硬化、阻塞之現象?左
    腎是否功能已不全?退化?......筋一縮則氣血不通,再多的藥補、食補也無法補得過去,
    因為『通道』已經漸漸封閉、萎縮了!故透過正確的『拉筋』技巧,可以漸漸地將『通路』
    打開......第 2個動作:(檢查腿部、背部神經)......而且此一『上舉』的動作......對
    性功能、頻尿、疝氣、墬(墜)腸......等均有妙不可言的功效......」詞句等情事,於95
    年 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就  2則廣告當場製作談話紀錄 2份後,審認上
    開 2則廣告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95年 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252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1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
      )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
      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
      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
      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
      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
      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
      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
      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
      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臺北
      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
      │項│違 反 │法│法定罰│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註   │
      │次│事 實 │條│鍰額度│(新臺幣:元)│罰│     │
      │ │   │依│或其他│       │對│     │
      │ │   │據│處罰 │       │象│     │
      │ │   │ │   │       │ │     │
      ├─┼───┼─┼───┼───────┼─┼─────┤
      │31│非醫療│第│處 5萬│第1次違反者: │負│一、再次違│
      │ │機構,│10│元以上│處新臺幣5萬元 │責│規之認定係│
      │ │不得為│4 │25萬元│罰鍰,每增加1 │人│指同一行為│
      │ │醫療廣│條│以下罰│則加罰1萬元。 │ │人於處分書│
      │ │告。(│ │鍰。 │       │ │於送達後再│
      │ │本法第│ │   │第2次違反者: │ │度違規者。│
      │ │84條)│ │   │處新臺幣10萬元│ │     │
      │ │   │ │   │罰鍰,每增加1 │ │二、按查獲│
      │ │   │ │   │則加罰2萬元。 │ │廣告則數加│
      │ │   │ │   │       │ │重處罰。 │
      │ │   │ │   │第3次以上違反 │ │     │
      │ │   │ │   │者:處最高罰鍰│ │     │
      │ │   │ │   │新臺幣25萬元罰│ │     │
      │ │   │ │   │鍰。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系爭廣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
      按「人老筋會縮!縮則氣血不通,老化加速!吃補、練氣大打折扣」文句乃人之生理進
      化歷程之自然老化現象。而「拉筋辨症秘訣大公開 ......第1個動作:(檢查頸部神經
      、內臟神經 )......心臟是否已有脂肪堆積或動脈硬化、阻塞之現象?左腎是否功能
      已不全?退化?......第 2個動作:(檢查腿部、背部神經)......」等廣告內容充其
      量亦不過是公開自我檢測自身健康之方法,曉知讀者知悉外,並無一詞涉及醫療或交付
      或使用藥品或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顯屬專斷,流於主觀意識,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
      構,卻於 95年2月10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第○○版及於 95年4月3日在網站(xxxxx)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 3
      月24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3223號函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網站下載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2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人老筋會縮
      』!縮則氣血不通,老化加速!吃補、練氣大打折扣!......」「......此一『上舉』
      的動作......對性功能、頻尿、疝氣、墬(墜)腸......等均有妙不可言的功效......
      」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有治療疾病,客觀上已足認定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 74年 3月8日衛
      署醫字第 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 82075656號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
      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文句乃人之生理進化歷程之自然老化現象,廣告內容充其量亦不過是
      公開自我檢測自身健康之方法,並無一詞涉及醫療或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有侵入性之處置
      行為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
      員刊播之廣告如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即屬醫療廣告。查
      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拉筋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於平面媒體刊登並載有聯絡電
      話、網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訴願人招徠
      醫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登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次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
      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系爭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者,除標示其項
      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並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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