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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524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ㄚ姨買罐○
○吧......頂級○○新配方......讓○○來告訴你,何為膠原蛋白??(請點我)......」
之化粧品廣告 1則,經點選後進入買家使用後評價網頁,其內容述及「......洗了之後真的
很明顯感覺到皮膚觸感變細了......皮膚真的滑滑嫩嫩的......超推薦喔......粉好用喔..
....洗後很光滑......」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之上開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
24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9月4日衛署
藥字第09100525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請釋示該廣告內容訴求以多數消
費者使用見證,表現產品之介紹方式,是否准予宣播登載乙案,......說明:......二
、經查該廣告內容,係以消費者個人對產品見證方式,口碑推薦產品為其內容,因其內
容述及之效果,恐因個人體質等因素及成功失敗機率而有差異,僅以證明見證人在接受
該公司服務後所產生之效果,尚乏科學理論依據,為免誤導消費者誤信其效果而致權益
受損,無法認定該廣告內容客觀、合理、公正。......」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
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違反│法規│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對象│
│ │事實│依據│度或其他處│(新臺幣:元)│ │
│ │ │ │罰 │ │ │
├──┼──┼──┼─────┼───────┼────┤
│ 12 │化粧│第24│新臺幣 5萬│第1次違規處罰 │法人(公│
│ │品廣│條 │元以下罰鍰│鍰新臺幣1萬元 │司)或自│
│ │告違│....│ │,第2次違規處 │然人(行│
│ │規 │.. │ │罰鍰新臺幣1萬 │號) │
│ │ │ │ │5千元以上,第 │ │
│ │ │ │ │3次(含以上) │ │
│ │ │ │ │違規處罰鍰新 │ │
│ │ │ │ │臺幣5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誇大」為言語超過原有的事實。由眾多買家使用後的留言可
知,去角質霜和原有事實相符合,絕無任何虛偽誇大的文詞。原處分機關亦無證據證明
去角質霜與事實不符合;況且,買方留下乙節評語,僅僅是去角質霜的一般常識,何來
虛偽誇大之廣告。買方使用去角質霜後留下何種評語和心得,訴願人無法控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電信查
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5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虛偽誇大之詞;買方使用去角質霜後留下何種評語和心得,訴願人無
法控制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除載有品名、圖片、價格等外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廣告網頁上,可直接經點選進入「買家使用後精彩評
價在這裡. !!」網頁,該網頁之連結係由訴願人自行設計,亦屬系爭廣告之一。故系爭
廣告既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則堪認訴願人有利用該買家評價所述詞句內容,以達為
系爭化粧品宣傳而招徠顧客消費購買之目的。是就其整體內容觀之,應屬為系爭化粧品
宣傳之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既以買家個人對產品見證及評價方式推薦系爭化粧品,而
按廣告倘係以消費者個人對產品見證方式,口碑推薦產品為其內容,因個人體質等因素
之差異,且尚乏科學理論依據,無法認定廣告內容客觀、合理、公正,業經前揭衛生署
函釋在案。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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