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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741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5年8月1日自該院離職,迄至95年
5月1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741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95年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7411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5月23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四
......(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處
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地址:臺北市○○路○○號)遞送,由本局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在途期間可扣除 2日。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6 月 2
2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6月 24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6月26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5年 6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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