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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311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衛生局於95年 4月19日實施違規醫療廣告監測時,在網站(xxxxx) 查有○○
國術館(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刊登「......對經絡調整酸痛、關節傷痛、脫臼、運
動傷害、脊椎整復......」等內容,疑涉違規醫療廣告,該局遂以95年 4月25日衛醫字第09
5001626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及作成工作
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係非登記在案之醫事人員,卻於
所營○○推拿中心(即○○國術館)之門前玻璃上呈現「○○療法治療所」及門口懸掛之帆
布條有「腰酸背痛、坐骨神經、關節酸痛」等詞句,顯見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5年 5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3115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
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修正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開設之推拿中心,只為減緩顧客酸痛症狀,並非從事治療。原處分機關對傳播
比較迅速之廣告或大公司,並無嚴格取締,卻對小市民市招部分取締;且並無全面宣導
,對受處分者非常不公平。訴願人不知系爭詞句違規,且於得知有違規之情事時,在稽
查員尚未離開前,就已開始將該玻璃上字樣撕下;請體恤訴願人非受高等教育,且為初
犯,違規情形亦不嚴重,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非登記在案之醫事人員,卻於所營○○推拿中心之門前玻璃上呈現「○○
療法治療所」及門口懸掛之帆布條有「腰酸背痛、坐骨神經、關節酸痛」等詞句之廣告
,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則系爭廣告所載「○○療法
治療所」及「腰酸背痛、坐骨神經、關節酸痛」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
結構或改變生理機能,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
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係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傳播比較迅速之廣告或大公司,並無嚴格取締,卻對小市民
市招部分取締;訴願人不知系爭詞句違規,且於得知有違規之情事時,就已開始將該玻
璃上字樣撕下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醫療廣告查察勤務,除自行查獲外,如有經人
檢舉或公務機關舉發之案件,一經查認屬實,皆應依法作出處分。本件係由臺中市衛生
局於網路實施監測勤務時查獲疑有違規情事,而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既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確有違規之情事,即應受處罰;且醫療法既規定有醫療廣告主體之限制及醫療廣告之
範圍,訴願人從事相關業務即應注意並了解相關遵循事項,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
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
為由及事後改善行為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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