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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70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時報95年 4月18日第○○版及○○醫學減重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全球著名○○『極低熱量』醫學減重課程在臺
上市,每天 800大卡,一週可減1.5~2.5公斤,搭配醫學減重課程,安全又有效......」
、「......根據研究顯示,完成 "○○醫學減重課程 "平均可降低體重達21%,且對於體內
生化指標的控制亦有相當成效......達到有效減重、改善健康狀況的雙重目標......" ○○
醫學減重課程"在全球自1974年開始使用至今,全球已有5,000,000使用者,並有超過80篇以
上的臨床研究證實其安全性及效用......」等文詞,案經民眾於95年 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
局長信箱檢舉,由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
者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
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70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95年 3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999 號函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輸入『德國○○ 』製品『○○(香草口味)○○(42gm/包)』查
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乙案,所請照准......說明:......二、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
中之病人用控制體重食品。三、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貼中文標示,且該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其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
關之規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
句者......。」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經衛生署審查,屬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中體重控制用產品。適用於體重過重
、肥胖患者或疾病患者經醫師診斷需要體重控制以協助回復健康等族群。因此相關
廣告中宣稱○○之適用族群及可協助減重等訊息應屬恰當,並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形
。根據衛生署食品資訊網內有關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中所引
用之案例,減肥塑身屬誇張易生誤解之用詞;但並未規範「減重」字樣。且衛生署
食品資訊網中「肥胖與體重控制」教育單元中,亦使用「減重」為體重控制之通俗
用詞,足證「減重」替代「體重控制」應無誇張易生誤解之疑。
(二)有關廣告中刊載全球著名○○極低熱量醫學減重課程在臺上市,每天 800大卡,一
週可減1.5~2.5公斤,搭配醫學減重課程,安全又有效,以及根據研究顯示,完成
○○醫學減重課程,平均可降低體重達21%,且對於體內生化指標的控制亦有相當
成效;達到有效減重、改善健康狀況的雙重目標等廣告內容,上述廣告宣稱皆有相
關研究或資料佐證,並無不實或誇大情形。
(三)有關廣告內容中○○醫學減重課程在全球自1974年開始使用至今,全球已有 5,000
,000使用者,並有超過80篇以上的臨床研究證實其安全性及效用等文詞,亦有國內
外相關研究報告為佐證,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8日報章、
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所附95年 4月18日出刊之○○時報第○○版、○○醫
學減重網站 (網址:xxxxx)下載之網頁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公
司產品經理○○○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為經衛生署審查,屬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中體重控制用產品,因此相
關廣告中宣稱○○體重管理代餐包之適用族群及可協助減重等訊息應屬恰當,並無誇大
或不實之情形;且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
減肥塑身屬誇張易生誤解之用詞,但並未規範「減重」字樣,足證「減重」替代「體重
控制」應無誇張易生誤解之疑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
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
中所載詞句為限。故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所宣稱「......『極低熱量』醫學減重課程在
臺上市,每天800大卡,一週可減1.5~2.5 公斤,搭配醫學減重課程,安全又有效....
..」內容,雖未如前揭認定表中有出現「減肥」等例示詞語,惟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已堪使消費者認該產品具有減重效果,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使人易生
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上開所稱效果,有相關研究資料佐
證乙節。按系爭食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
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
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各節,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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