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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50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品名有「加鈣」之營養宣稱,惟營養標示與規定不
    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
    送驗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未標示「鈣」含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5月1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350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7
    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
      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
      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
      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
      素A、高鈣、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
      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
      ......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
      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
      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四、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如附件。......」(節錄)
    ┌──────────────────┐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附件2: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
      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
      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2種類別加以
      規範:......(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
      ,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
      應遵循下列之原則......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 4第 1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
      、『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 4第 2
      欄所示之量。......」
      表 4(節錄)
      第 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來源」、「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之固體(
      半固體) ......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 2欄、第 3欄或第4欄所示
      之量。
    ┌────────┬───────────┬─────────┐
    │第1欄      │營養素        │鈣        │
    ├────────┼───────────┼─────────┤
    │第2欄      │固體(半固體)    │120毫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品名係依照日文品名原義直譯,並不涉及營養宣稱。又系爭食品 1公克僅含鈣
      75毫克,未達標準,依規定不得在營養標示上宣稱該營養素含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品名述及「加鈣」,涉及營養宣稱,卻未依
      規定標示「鈣」含量之違章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圖檔、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8日抽
      驗物品送驗單、95年 3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品名不涉及營養宣稱,且依據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
      稱規範規定,系爭食品不得在營養標示宣稱鈣營養素含量云云。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 2項及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規定,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
      定的營養性質;又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且標示方式
      及內容應符合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相關規定。而查「鈣」為營養素名稱之
      一,系爭產品名稱既為「○○」,顯已涉及對外為營養之宣稱,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方式
      、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營養素之含量未達可
      宣稱之標準時,即不應為該營養之宣稱;並非表示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其營
      養素含量未達可宣稱之標準時,其所為之宣稱行為可免責。訴願人執此理由主張,乃屬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限於95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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