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53401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ACM0
9000004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9日前往訴願人處所查核時,發現訴
願人使用之第 4級管制藥品利治寧注射液(Diazepam Inj. 5mg/ml)及美阿託注射液 (Lum
iato Inj.60mg/ml)之簿冊未依規定詳實登載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9條規
定,以95年 6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01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
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
損及結存情形。」行為時第39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 2項規定領有管
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 3級、第 4級管制藥品,或違反....
..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30日府衛四字第 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自有麻品管控以來,每次原處分機關或衛生所訪查,對訴願人之麻品登記方式,均
有異議而通過,奈何本次原處分機關沒接納訴願人之陳述,說明過去的事實(登記
方式),也給訴願人自省及更正之機會。
(二)訴願人聘藥師,也護士或工讀生,為簡易方便,一向都將使用數目先登記於「藥盒
」上的「便條」上,1張1張貼上,隔一段時間再轉登記於正式簿冊上,以為數目收
支吻合即可。每年來查核者,也刻意指正或提醒錯誤之處。另應先考量情理,故意
犯錯者,才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ACM09000004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卻未依
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29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醫
師○○○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簡易方便,一向都將使用數目先登記於「藥盒」上的「便條」上,1張1
張貼上,以為數目收支吻合即可;而每年來查核者,也刻意指正或提醒錯誤之處云云。
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
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既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並予遵行。且查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9日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記載略以:「......二、簿冊登載及相關管理......DiazepamIn
j...... 94.6.23-94.10.30收支用紙條貼盒登記......Lumiato Inj......94.4.11-95.
5.20收支用紙條貼盒登記。......六、記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現場簿冊登錄 Dia
zepam Inj......94.4.11至94.12.30期間無每日收支結存登錄。Lumiato Inj簿冊登錄.
.....94.......-94.12.31 期間無每日收支結存登錄......」並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冊影本附卷可參。是訴願人既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結存等情形,自應受處
罰,尚難以沿襲舊有登錄方式而未受處罰及非故意犯錯等為由以邀免其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