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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54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分別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
      ,內容宣稱「......○○和○○是啟動提高人體自癒能力的食療法......不但可以放心
      飲用,有許多情況相同的常景之友,血糖和血壓都穩定下來......逐步將病變細胞更新
      ......」等文詞、於 95年 4月10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 ○○期第34頁至第37頁刊登「..
       .... 7年前,○○○曾經因腦腫瘤與死神進行 1場生死搏鬥......○○○連續服用了
      日本○○組合  3個月後,醫師看了檢驗報告,不可置信的問道:『你是吃了什麼偏方
      ,腫瘤竟然消了一大半?』半年後,再度回到醫院做斷層掃描複檢,結果更令人興奮,
      醫師居然告訴她:『妳的腫瘤不見了,以後只要3年回來1次複檢就可以了。』......日
      本○○跟○○可是讓人獲得重生的『救命貴人湯』......」等文詞、於95年 4月20日出
      刊之○○週刊第 ○○期第 134頁、第135頁刊登「......現今外貌亮麗、容光煥發的○
      ○○,絲毫不見曾經重病垂危的痕跡......腦腫瘤給○○○一個痛切的警惕......在我
      飲用日本○○組合 3個月內,折磨人的症狀就一一好轉了......」等文詞及印製、發放
      「○○生命的加油站」宣傳刊物,刊登「......能將惡性腫瘤轉化成良性腫瘤,再將良
      性腫瘤縮小......甚至癌症都能減輕或消失......飲用『○○』及『○○』後,對他們
      的病症有所改善的至少包括下面40餘種:......過敏性皮膚炎......過敏......氣喘..
      ....癌症預防......」等文詞,原處分機關並認上開廣告除詳述產品特性及功效外佐以
      產品照片、公司名稱、電話等詳細資料,已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所刊登之內容涉及宣稱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7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540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2
      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 4件,第 1件罰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共計32萬元),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 7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
      書已載明:「......說明......四、......(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2份,1份向本局遞送......及 1份向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5年 8月1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 8月1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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