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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432600號及95年 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737300 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分別於94年9月1日出刊之○○雜誌第○○期第 221頁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在全世界600 種真珠草的品種中,僅有種植在韓
      國人蔘地旁天然無污染土壤、有機耕種的韓國真珠草,是經由世界衛生組織 WHO設立在
      韓國的肝炎防治預防中心負責人○○○博士歷經15年的專精研究及科學驗證......」;
      在94年11月 2日○○時報臺北市版○○版宣稱「......種植在韓國人蔘地旁天然無污染
      土壤、有機耕種的韓國真珠草, ......並且是WHO世界衛生組織韓國肝炎防治研究所負
      責人 ○○○博士畢生研究的心血......天天○○,讓您心肝寶貝好......」等文詞;
      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2則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5年 1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0432600號及95年 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737300號行政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 2行政處分書分別於95年 1月19日及 1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系爭 2
      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四、......(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2份,1份向本局遞送......及 1份
      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分別為95年 2月20日(星期一,因訴願期間末
      日原為95年 2月18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2 月20日【星期一】代之)
      及95年 2月23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 7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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