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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432600號及95年 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737300 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分別於94年9月1日出刊之○○雜誌第○○期第 221頁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在全世界600 種真珠草的品種中,僅有種植在韓
國人蔘地旁天然無污染土壤、有機耕種的韓國真珠草,是經由世界衛生組織 WHO設立在
韓國的肝炎防治預防中心負責人○○○博士歷經15年的專精研究及科學驗證......」;
在94年11月 2日○○時報臺北市版○○版宣稱「......種植在韓國人蔘地旁天然無污染
土壤、有機耕種的韓國真珠草, ......並且是WHO世界衛生組織韓國肝炎防治研究所負
責人 ○○○博士畢生研究的心血......天天○○,讓您心肝寶貝好......」等文詞;
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2則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5年 1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530432600號及95年 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737300號行政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 2行政處分書分別於95年 1月19日及 1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系爭 2
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四、......(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2份,1份向本局遞送......及 1份
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分別為95年 2月20日(星期一,因訴願期間末
日原為95年 2月18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2 月20日【星期一】代之)
及95年 2月23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 7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
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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