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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9235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執業登錄於臺北市○○醫院,惟於95年1月1日至 4月30日未經報准即擅自於
○○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5年 5月16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4
1796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
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6月8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53392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5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 第8條之 2......規定者,處
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
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委請○○醫院發出邀請函給臺北市○○醫院,是訴願人已善盡依循醫師法作業
之原則,而本案未完成支援報備之責任應為行政人員之作業疏失,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執業登錄於臺北市○○醫院,惟於95年1月1日至 4月30日未經報准即擅
自於○○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5月16日健保
北醫字第095004179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應堪採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完成支援報備之責任應為行政人員之作業疏失,而非訴願人云云。
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
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
,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且依前揭規定,其應事先報准之義務人,應為醫療
機構之執業醫師,並非醫療機構。是訴願人主張係○○醫院行政人員之作業疏失乙節,
尚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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