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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724300號
    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1月7日16時27分、11月12日17時6分、11月14日14時56分及12月12
    日15時3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廣告,內容宣稱「......放
    鬆肩頸肌肉,徹底消除酸痛......消除惱人的蝴蝶袖、大腿贅肉(讓妳擺脫水桶腰 ......
    厚實背、下垂臀) ...... 拍打......消除贅肉......刮痧-舒緩疲勞,減少中暑現象 ..
    ....揉捏......放鬆肌肉 ...... 振動 ...... 舒緩酸痛 ...... 推脂-讓多餘贅肉脂肪消
    失 ...... 溫風-加強緊實霜滲透皮下組織 ......強有力美體效果......刮痧板式滾輪淋
    巴引流效果 ......(強有力的塑身效果)......」等文詞,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查獲,以95年 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8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
    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026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
    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95年 4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724300號函復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及
    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5月2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5年4月2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
      為時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4年8月9日衛署藥字第84046890號函釋:「主旨:貴
      局函詢『快速耳溫測量器』、『美腿雕塑器』、『按摩生髮器』及『推脂按摩器』是否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疑義乙案,查『快速耳溫測量器』、『美腿雕塑器』、『按摩生髮器
      』及『推脂按摩器』均屬按摩器類,不以醫療器材列管......說明:......二、本署於
      84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84016009號函示,非屬醫療器材之產品,得視其類別,標示或宣
      稱非屬醫療效能之『按摩效果、溫熱效果、消除疲勞及促進血液循環』,故『按摩生髮
      器』品名『生髮』及廣告內容之『幫助天然髮絲的成長』;『推脂按摩器』廣告內容『
      減少皮下脂肪堆積』均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94年 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
      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事......說明:......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
      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
      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
      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臺北市政
      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涉及處分之產品,僅係零售價格 990元,市面俗稱「按摩器」之「○○」
       。針對處分內容、定義、法理適用等,確有難免過當引用、曲解立法善意動機,執法
       近苛致商家動輒得咎、欲守法而無所適從。
    (二)系爭產品於消費者而言,無論造型、用途、原理均一目了然,毫無混淆空間;純係運
       用簡單物理,取其方便、自助、價廉,所研發之運動輔助器。
    (三)系爭廣告內容無非敘述一般缺乏運動、過勞等身心自然現象,諸如:肩頸痠痛、疲勞
       ,而所謂「蝴蝶袖、水桶腰、厚實背、下垂臀......」等,無非缺乏運動致特殊部位
       自然滋生贅肉之民間稱謂,強引之為症狀,殊有不妥。而將提供消費者採行簡便器材
       ,借助震動、熱氣等顯而易見之基本物理原則,達致自助運動健身應有合理效果之宣
       傳語言;擴大解釋、定義為醫療行為,應非保障全民醫療品質之立法原意。
    四、卷查本案系爭商品非屬藥事法所稱藥物,而訴願人於電視臺宣播之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
      述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816號函
      及所附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內容、定義、法理適用等過當及系爭產品純係運用簡單物理,取
      其方便、自助、價廉,所研發之運動輔助器等節。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
      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廣告之行為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應予處罰。又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
      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業經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函釋在案。再按該署84年8月9日衛署藥字第84046890號函釋示:「主旨......『○
      ○』、『○○』、『○○』及『○○』是否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疑義乙案,查『○○』、
      『○○』、『○○』及『○○』均屬按摩器類,不以醫療器材列管......說明:......
      二、本署於84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84016009號函示,非屬醫療器材之產品,得視其類別
      ,標示或宣稱非屬醫療效能之『按摩效果、溫熱效果、消除疲勞及促進血液循環』,故
      『○○』品名『生髮』及廣告內容之『幫助天然髮絲的成長』;『○○』廣告內容『減
      少皮下脂肪堆積』均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經查系爭廣告宣播內容,客觀上
      堪認其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 另系爭
      廣告並有宣稱系爭產品品名、訂購電話等,已堪認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是訴願人
      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至系爭產品之售價並不影響系
      爭廣告宣播性質之認定,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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