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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
000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24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版、94年7月8日於○○時報宜蘭縣版
○○版、 94年 7月14日於○○日報○○版、94年 7月22日於○○時報○○版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 ......100%完全天然成分,是一項突破嶄新的活
躍配方,能夠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並調解生理機能及調整體
質,以維持健康飲食進而維持身體健康,達養顏美容,青春永駐 ......8碗白飯 =2250澱粉
質卡路里......要消耗2250卡路里,您必需做以下任何運動......革新三重配方......1.促
進新陳代謝 ......2.調節生理機能 ...... 3.使排泄順暢......諮詢熱線:x xxxx」等詞
句,並佐以系爭產品圖片,其旁再佐以顯現窈窕曲線之美女圖,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民眾檢舉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等查獲後函轉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4年 9月14日、11月10日及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
○○,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以該違規食品廣告之處分對象有疑義,嗣以95年
1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59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5年 1月23
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廣告責任歸屬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
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故本案請貴局依調查事實逕予認
定處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00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每則處 3萬元罰鍰, 4則共計處12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
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
條第 2款(......現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
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臺北
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係「○○」食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進口商及經銷商,但相關促銷廣告實係該食
品之國外製造商,即新加坡商○○自行委託本地廣告代理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安
排刊登;該等涉案違法廣告確非訴願人所製作或委託刊登,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
作成行政處分,實屬違法,應依法撤銷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食品廣告,並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品名配合前開廣告詞句及其所附圖片,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
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11月
10日、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等涉案違法廣告確非其所製作或委託刊登,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
作成行政處分,實屬違法云云。卷查前開媒體刊有系爭食品名稱、圖片及事實欄所述之
內容,已提供一般民眾販售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而系爭產品品名配合前開廣
告詞句及其所附圖片,其整體表現,影射瘦身,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業如前述;又系
爭廣告內容所載「諮詢熱線 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為訴願人所使用,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5月3日東服三字第 105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消費者既得循線透過使用該電話聯絡以購得系爭食品,難認訴願人
無為系爭食品廣告以招徠消費者消費之意思;且依前開事實欄所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
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為系爭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負
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之
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違規廣告每則處3萬元罰鍰,4則共計處1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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