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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534624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發行之○○日報95年 2月17日第○○版刊登「○○、○○、○○」等多項
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具美白、消炎及緊實的作用......○○....
..可深入肌膚底層做長時間抗老作用......○○......具去除老化角質及消炎作用......」
,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東勢鎮衛生所查獲上開內容,該局遂以95年3月3日衛藥字第095000889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534624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
......7.其他......」本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 │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對象 │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訴願人於○○日報報紙
刊登報導之目的係為提供讀者有關新上市保養品之商品資訊及專家意見,記者亦實地
採訪○○大學化粧品科學系講師,於彙整相關詳細資料後撰寫該報導,供消費者作為
選購之參考,報導所載內容皆為記者向各產品業者訪查所得,無任何廠商委託刊登廣
告之事實存在。
(二)復查有關系爭報紙報導之商品資訊刊登之版面共臚列10種以上商品,並分析其使用方
法、適用膚質及效果,足證其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之平臺;況如該版面所載內容係為
廠商委刊之廣告,又豈有將各家不同廠商之同性質產品聯合刊登廣告於同版面之可能
?
(三)再查系爭報紙副刊報導涵蓋民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相關資訊,詳究系爭商品報導
之版面內容,係採訪各家廠商並作出評鑑,提供讀者參考比較,就版面整體以觀,足
證系爭商品資訊並非廣告。
(四)又訴願人接受化粧品廠商委刊廣告時,均會要求其提供核准之證明文件,因此系爭報
紙商品資訊報導中既未刊載廣告核准字號,當然非委刊之廣告;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報導係屬廣告,僅憑主觀臆測即認為誇大不實之廣告,故原處分應
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5年3月3
日衛藥字第0950008893號函檢送違規化粧品廣告剪報暨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訴願人95
年 6月7日95蘋文字第0077號陳述意見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品種類公告,系爭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者僅係報導,為提供讀者相關資訊之平臺,並非化粧品廠商所委託
刊登之廣告;另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報導係屬廣告,僅憑主觀臆測即認
為誇大不實之廣告等節。惟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其內容指稱「....
..○○......具美白、消炎及緊實的作用 ...... ○○......可深入肌膚底層做長時間
抗老作用......○○......具去除老化角質及消炎作用......」,該等詞句所宣稱之效
能,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訴願人刊登未經客觀證
實之效果,即堪認已涉及誇大。又查上開刊登之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
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
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是系
爭誇大之廣告既為訴願人坦誠非商品銷售者所委刊,而係其自行登載,則其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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