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3517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其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 6倍驚異油分吸
著甲殼素...... 6倍吸脂甲殼素來自美國的專利甲殼素,包覆油脂能力極強,輕鬆甩掉負擔
,放心享受健康窈窕......」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
,以95年3 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095000999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4 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5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533517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 7月20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6月19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5年5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
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5年 6月17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6月19
日代之,是本案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甲殼素具有溶解及吸附油脂及膽固醇的能力,阻止油脂吸收,故針對「油分吸著」而
言,為甲殼素本身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並非任何生理效能或涉及醫療之誇大產品說明
。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指出: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
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二)訴願人上開系爭食品外包裝並無使用任何有關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張、易生誤解的詞句
,所述「 6倍驚異油分吸著甲殼素」所強調的僅是甲殼素的「高油脂吸附力」,油脂
吸附力是一種自然界的天然現象,淺顯易懂何來易生誤解與誇大,請明察。
(三)訴願人上開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所陳述之「 6倍吸脂甲殼素來自美國的專利甲殼素,包
覆油脂能力極強,輕鬆甩掉負擔,放心享受健康窈窕」等字句,是系爭產品具有高覆
脂型甲殼素之特性,檢附實驗數據與專利許可證明以資說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並無使用任何有關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
乙節。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標示詞
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等而有誇張或使人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查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
明示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案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既涉及生理功能等而
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認定表並無列出如事實欄所述之
詞句,而邀免責。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所述「6倍驚異油分吸著甲殼素」「6倍吸脂甲殼素來自美
國的專利甲殼素,包覆油脂能力極強,輕鬆甩掉負擔,放心享受健康窈窕」等字句,所
強調的僅是甲殼素的「高油脂吸附力」及系爭產品具有高覆脂型甲殼素之特性,有實驗
數據與專利許可證明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
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
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
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
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
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
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