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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30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組」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塑身名
    醫○○○+減重營養專家,聯手打造最適合台灣人體質的窈窕組合,內服外用雙管齊下....
    ..就是要你輕鬆瘦......○○ 60顆/盒......網路價$2,680 ......」等文詞,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4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3040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
    書於 95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訴願程
    序,6月19日、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
      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
      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訴願人委託原○○ 刊登「○○組」產品廣告之系爭網址 (xxxxx) 已是庫存頁面
      ,而該頁面屬○○與○○合作的購物網站網頁,於95年3月解除合作關係,○○於95年1
      月開始就無任何銷售紀錄。訴願人雖無法請○○出示與○○ 終止合作關係之證明,卻
      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庫存頁面之證明。從庫存頁面之型態、原○○ 早已無購物功能等
      資訊,皆可判斷該產品網頁已無法正常瀏覽,更不可能提供購買機制供網友購買,因此
      並不構成誘導消費者購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網址「xxxxx」及「xxxxx」為廣
      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並訪談○○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查證後,上開 2網址並
      非○○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網站,因此當時雖有提出合約影本及說明責任歸屬,但與本
      案無關。「○○組」為○○產品與○○生活館提供之健康食品「○○」搭售組合,○
      ○產品之文案由○○生活館提供,原處分機關應請○○生活館到案說明。且經訴願人事
      後查證,○○生活館所提供之文案並未送審廣告字號,但○○產品係依照廣告字號刊登
      其文案,因此○○產品部分並無違規之嫌。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組」產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分隊報章、雜誌、網路
      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5年3月8日14時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95年 3月28日16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95年 6月22日10時30分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執行契約之○○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期商品經銷簡約、商品規
      範及經銷合約書及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平台商品銷售合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其委託○○ 刊登「○○組」產品廣告,此購物網站之購物機制故障甚
      久,且95年 1月開始就無任何銷售紀錄,○○與○○亦於 95年3月解除合作關係,目前
      已是庫存頁面云云。經查系爭○○網頁影本其上載有網址「 xxxxx」,並載有產品名稱
      、產品說明、價格、付款方式及列印日期等,足證系爭廣告係95年 2月10日自網路上查
      獲列印所得,與訴願人所提出庫存頁面之型態不同。復查系爭網頁所載文詞已足使消費
      者獲知訴願人所宣傳系爭產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縱如訴願人所稱自95年 1月
      已無銷售紀錄,亦不影響系爭網頁乃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產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
      買為目的之廣告之認定;又該廣告之內容整體既已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屬可
      罰。是訴願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網址非○○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網站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
       95年2月7日列印網址為xxxxx之網頁廣告影本,左上角載有「○○購物網」,下方並有
      「○○(股)公司」字樣;又據原處分機關95年3月8日訪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組(○○、○○)』
      是否是貴公司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案內產品是『○○有限公司』產品,案
      內廣告是『○○有限公司』提供資料刊登,本公司僅負責銷售......問:案內廣告是否
      是貴公司刊登?是否有廣告核定申請?答:案內廣告是『○○有限公司』提供資料刊登
      ,廣告核定是由該公司負責......」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廣告非○○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責,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委難據此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之產品說明為○○生活館提供云云。案據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訪
      談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執行契約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有關貴公司『○○組』產品廣告涉嫌違規乙案......?
      答:......○○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自94年 8月起合作......合約中特別明載
      『甲方(○○有限公司)需擔保完全遵照乙方(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文
      案內容刊載廣告』......本公司與○○有限公司合約之商品名稱為『○○』,提供該公
      司之廣告文案如附件,但該公司於95年 1月未依約行事,自行將『○○』與其他商品(
      ○○)搭配成『○○組』商品名稱銷售,『○○組』商品廣告內容並非本公司提供....
      ..即未完全遵照乙方所提供之產品文案內容刊載廣告,且未經本公司確認內容即刊登廣
      告......對於3月3日遭民眾檢舉之廣告既非依本公司提供之產品文案內容刊登,自應由
      ○○有限公司負責,與本公司無關。......」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所作談話紀
      錄表及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平台商品銷售合約等影本在卷可憑。則本
      案系爭產品廣告既為訴願人所委刊,系爭廣告標示「......塑身名醫○○○+減重營養
      專家,聯手打造最適合台灣人體質的窈窕組合,內服外用雙管齊下......就是要你輕鬆
      瘦......○○60顆/盒......網路價$2,680......」等詞句,應可認係訴願人所製作之
      文案,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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