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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051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財團法人○○醫院負責醫師,該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時報」95年
1月17日第○○版刊登「○○健檢為您揪出隱形的健康殺手」醫療報導,內容略以:「.....
.○○健檢中心......有獎徵答名單揭曉 恭喜○○○ 免費體驗○○健檢......洽詢電話:
xxxxx」,涉及違反醫療法規定,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04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10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05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確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而未清楚敘明訴願人究竟那一特定敘述
或特定行為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其處分書缺乏明確性,顯已違反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二)系爭主題係由○○時報所決定,而採訪、編輯、刊登等作業亦由○○時報獨自完成
,訴願人並未參與。再者,有獎徵答乃○○時報自行舉辦,○○中心僅因受○○時
報之邀請而提供獎品,要難謂○○中心舉辦有獎徵答並藉此招攬病患。
(三)目前醫療相關法規並未禁止免費提供醫療相關服務予特定民眾使用,諸如義診、免
費健診等行為,更是醫事人員之善舉,主管機關應予鼓勵。
三、卷查財團法人○○醫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時報」登載如事實欄所敘違規醫療廣
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04號函暨所附廣告監視紀
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行政院衛生署95年 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019770號函釋:「主旨:所詢財團法人○
○醫院設立之○○健檢中心,其醫療廣告責任歸屬 ...... 說明: ...... 二、按醫院
設立之健檢中心,係屬醫院設立部門之一。本案財團法人○○醫院,於該院○○樓設立
○○健檢中心......又該中心所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其責任歸屬仍屬財團法人○○醫
院。」是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醫院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而處訴願人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
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
之醫療機構。」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及第 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則查財團法人○○醫院
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原為其負責醫師;依
醫療法就私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定以觀,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之私立醫
療機構是否包括第 5條規定之醫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
○○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為違規
醫療廣告時,其處罰對象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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