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1
    28300號及第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惟未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是其
    並未領得執業執照即擅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
     3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5000813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30日及
    4 月 6日、 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現場並有市招「○○診所」,再於 4月13日訪談訴願
    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在案。另經○○日報95年 4月 9日○○版報導「○○違法看診」,復經該
    報(公司)95年 4月17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確認相關報導內容。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許
    可擅自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醫
    療法第84條規定,乃分別依醫師法第27條及醫療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5月 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533128300號及第 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
    元及 5萬元罰鍰(原處分書誤載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證書,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5 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2908400號函更正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證書)。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3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7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27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 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廣告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
      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
      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
      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診所」開業乙案,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5日收文在案。
     (二)訴願人所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訴願人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
        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獲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而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
        責醫師資格,自亦得申請開業。
     (三)原處分機關竟不准訴願人所請,而其所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其修正公
        布或發布,均在訴願人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後,原處分機關悍然不顧法律
        規定及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此乃原處分機關違法在先,從而其
        以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處罰鍰處分,實有違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惟未領得執業執照即擅於本市大
      同區○○路○○號執行醫療業務及設置市招「○○診所」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行
      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7日核發之「僑中」字第xxx號中醫師證書、95年3月23日衛署醫字
      第0950008134號函、○○日報95年4月9日○○版報導暨該報(公司)95年 4月17日函、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30日及4月6日、7日工作日記表暨現場照片、4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修正
      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及原處分機關不顧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
      權等節。經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為前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
      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業中醫師
      業務。」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即擅自執業,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27條
      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人尚難以於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為由而邀免責。
    五、再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者亦應受罰。且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示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
      。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
      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查訴願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設置市招,刊有「○○診所」等
      字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醫師法第27條及醫療法
      第 104條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及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