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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6674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以「○○醫學美容中心」名
    義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改善老化......○○術 ......*○○術全臉單次*○○
    時光機 5次......優惠價$200,000元備註:○○會員或現金優惠可享95折原價:250 ,000
    元......○○......診所醫學美容中心  諮詢專線xxxxx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 電話:......」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5月17日及6月6日訪
    談○○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
    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466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5
    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 月27日補送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
      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5年 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50019770號函釋:「主旨:所詢財團法人○○醫院設立之○
      ○健檢中心,其醫療廣告責任歸屬等相關問題......說明:......二、按醫院設立之健
      檢中心,係屬醫院設立部門之一。......又該中心所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其責任歸屬
      仍屬財團法人○○醫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乃○○有限公司所轄營業單位「○○醫學美容中心」下,另設名為「○○診所」
      之醫療部門。雖診所與醫學美容中心之地址相同,診所之醫療儀器設備為○○醫學美容
      中心所有,人事公關、財務收支及業務推廣均由該中心管理,訴願人從不過問。況系爭
      廣告之內容係由○○醫學美容中心具名,訴願人僅為○○診所之負責醫師,非該醫學美
      容中心之負責人,難指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又系爭網頁訊息係僅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
      覽之美容新知訊息,以供會員參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 95年 5月 1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所附現場
      採證照片、 95年5月17日及6月6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係由○○醫學美容中心具名,訴願人僅為○○診所之負責
      醫師,非該醫學美容中心之負責人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亦載明,醫療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經查本件系爭網頁刊登「改善老化......○○術......*○○術全臉單次
      *○○時光機 5次. .....優惠價$ 200000元備註:○○會員或現金優惠可享95折原價
      : 250000元 ......○○......診所醫學美容中心諮詢專線xxxxx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電話:......」等內容,經查其主要訴求在於以優惠價格
      招徠患者施行「○○術」,而該「○○術」既係醫學專業手術,應係由訴願人所負責之
      診所提供服務;且系爭網頁所刊登之地址為○○診所登記之開業地址;是本件系爭網頁
      廣告之內容實已達為○○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處分,應屬有
      據。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訊息係僅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容新知訊息,以供會員參考
      云云。按提供予一般民眾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或網路等媒體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得到招徠業務之目的者,自已符合廣告之定義。本案依卷附本府
      95年 8月24日上網進入 xxxxx網站所列印之內容所示,進入○○診所醫學美容中心之首
      頁(網址: xxxxx)後,點選該頁面「○○會員活動實施中」標題,出現「依相關法令
      規定,本網站不得有相關性醫療廣告訊息此活動訊息僅提供本站會員......欲參加本網
      站相關活動請先加入本站會員。我要加入會員會員福利活動關閉視窗」等視窗文字,惟
      經點選視窗內「會員福利活動」標題,不須帳號、密碼,即出現「○○會員專屬電子報
      區」(網址: xxxxx);嗣點選上開網頁「最新活動」下之「○○會員活動」欄位,即
      可出現刊登「改善老化~回溯年輕的肌膚,讓歲月不留痕跡○○術......」之網頁廣告
      (網址: xxxxx)。是訴願人主張僅提供特定專屬會員閱覽之美容新知訊息乙節,尚難
      據此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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