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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4. 府訴字第09585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學中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291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經由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健康檢查優惠專案..
    ....臺北地區醫院......○○診所......○○醫院......○○醫學中心醫院......原訂價..
    ....婚前:$ 2,500半日檢:$5,5001日檢:$13,800心臟高級健檢:$22,800......優惠
    價 9折......」等文字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所提健康檢查優惠專案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2910 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6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7年 6月25日衛署醫字第734765號函釋:「......說
      明......二、健康檢查係屬醫療業務範圍......」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
      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
      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廣告「○○健康檢查優惠專案」係刊登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網頁,並未刊載於訴願人之網頁;且依系爭廣告內容刊載「......有鑑於此
       ,○○特別規劃了一個『○○健康檢查優惠專案』與7(9)家醫療院所簽訂(約)合
       作,提供保戶及家屬健康檢查的優惠......預約體檢時請記得向醫院說明您是○○的
       保戶或家屬,並於體檢時,攜帶『○○客戶及家屬優惠券』才可以享有優惠哦......
       」等語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之訪談紀錄內容之記載,顯見本件系爭廣告之實際
       刊播者係○○公司,並非訴願人;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廣告刊登之主體,自有違
       誤。
    (二)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為系爭廣告之實際刊播者,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之「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為由科處罰鍰,係對訴願人不利益之負擔處分,原處分機關自應對
       於訴願人係「廣告之實際刊播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此等要件事實確實存在
       ,否則原處分即有違誤。
    (三)醫療法第60條及第61條有關違規醫療廣告之規定,須以受處分人為該廣告之實際刊登
       者,且所刊登之內容確屬醫療廣告之商業行為為構成要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簡字第 428號判決可資遵循;訴願人並非系爭醫療廣告之實際刊登者,詎原處分
       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作成處分,自有違誤。
    (四)系爭醫療廣告乃○○公司為服務其保戶,遂要求訴願人配合,訴願人僅係被動接受該
       公司之委託,並非主動要求給予該公司保戶健康檢查之優惠;故系爭醫療廣告之刊登
       者顯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彰彰明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由網路宣傳如事實欄所述健康檢查優惠專案之內容,此有系爭網頁廣
      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訴願人93
      年9月13日(93)○醫字第962號函及○○公司93年 8月31日(93)保字333號函、95年4
      月20日(95)○字第 16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實際刊播者係○○公司,並非訴願人,詎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
      之能事,竟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有違誤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明示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
      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
      資遵循。經查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公司訂有優惠期間自 93年8 月31日至94年8月31
      日止之○○及家屬健康檢查 9折優惠方案之事實,為訴願人委託之○○○於95年 3月23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所不否認,此並有訴願人93年9月13日(93)○醫字第962號函
      及○○公司93年8月31日(93)○字3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按該優惠方案所示之優
      惠內容,將因契約當事人○○公司透過網路等公開宣傳方式而散布於眾,並將因此而達
      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為訴願人所得預見。且查系爭網站刊有「○○健康檢查優惠專案
      ......臺北地區醫院......○○診所......○○醫院......○○醫學中心醫院......原
      訂價......婚前:$2,500半日檢:$5,500 1日檢:$13,800心臟高級健檢:$ 22,80
      0......優惠價9折......」等宣傳健康檢查優惠之內容,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相符;是訴願人經由系爭
      網路廣告公開宣傳前開健康檢查優惠方案,以達招攬病人目的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曾以95年 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723200號函請示衛生署
      ,案經該署以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50005802號函釋復略以:「主旨:有關所詢『
      95年 1月10日於○○人壽網站網頁( xxxxx)刊有「○○健康檢查優惠方案」是否違反
      醫療法相關規定』乙案,本案所提及之 9家醫療機構已涉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分,
      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系爭廣告之實際刊播者係○○公司而邀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428號判決足為本案所遵循乙節;查該判
      決之違規事實係關於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 1項(現行第85條第 1項)及第61條第
      5款(現行第86條第5款)規定,與本案違規事實所涉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之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況該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難據此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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