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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52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 4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在網路(網址:xxxxx)刊登「○○」食品
    廣告,內容宣稱「......意外地發現○○能迅速改善他的鼻炎......日本學者在○○的研究
    ,對抗腫瘤、抗發炎......」及在○○有限公司國泰分公司查獲「○○」廣告傳單,內容宣
    稱「......○○的特有成分在維持呼吸道機能上有顯著效果......意外地發現○○能迅速改
    善他的鼻炎......○○是所有薑科植物中對抗過敏性疾病最有效的......○○的適用對象為
    何?......有過敏性鼻炎、氣喘及異位性皮膚炎之症狀者......有頭痛、經痛、胃痛、牙痛
    等症狀者......注意身體保健者......」等詞句,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 2則廣告整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之功效,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5291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共2 則,每則處 3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及傳單應立即停止刊登、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藥物化
      粧品網路廣告及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會議紀錄 1份......參
      、決議事項:一、有關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統一規範:......
      (二)違規廣告之處理:1.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    │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法定罰鍰│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額度或其│,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
    │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一、裁罰標準                   │
    │基準(新│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處罰鍰新臺幣 6│
    │臺幣:元│  萬元,第 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
    ├────┼─────────────────────────┤
    │裁罰對象│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遭查獲之○○廣告單張,已於 94年 8月11日去函各鋪貨藥局回收銷毀,至94年8月
        底計回收 900份。而查獲之單張在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欄位附上公司網址,其目的
        係向消費者介紹訴願人公司設立宗旨及發展方向為主;又系爭網頁內容並非以連結
        產品介紹為目的,其網址純屬訴願人公司之資訊。
     (二)訴願人公司網站上並無任何產品包裝照片資訊,純粹針對「紅球薑植物」和醫學常
        識作簡單介紹,並無宣傳○○產品之內容刊登於網站上。
     (三)單張廣告中「維持呼吸道機能」一詞係參考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未涉及療效及誇大;而「維持呼吸道機能」詞
        句並沒有宣稱可預防、改善、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純屬一般食品之宣傳詞句
        。
     (四)原處分機關不該將宣傳廣告單張與網頁作聯想及連結,且一案兩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網頁、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95
      年 6月14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聯合稽查
      站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單張已回收及其上地址電話欄位附上公司網址之目的係向消費者介紹
      訴願人公司之設立宗旨等,並非以連結產品介紹為目的云云。按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
      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是關於食品廣告自應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未符規定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
      ,自應論罰。本件系爭廣告單載有「......○○的特有成分在維持呼吸道機能上有顯著
      效果......意外地發現○○能迅速改善他的鼻炎......○○是所有薑科植物中對抗過敏
      性疾病最有效的.... ..○○的適用對象為何?......有過敏性鼻炎、氣喘及異位性皮
      膚
      炎之症狀者......有頭痛、經痛、胃痛、牙痛等症狀者......注意身體保健者......」
      等詞句,足認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對廣告內容所述症狀具有功效而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且系爭廣告單張係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11日在○○有限公司國泰分公司所查獲;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網站上並無產品資訊,純粹醫學常識介紹,且單張廣告用詞未涉及療效及
      誇大,純屬一般食品之宣傳詞句云云。惟查系爭廣告食品若有所述之效能,自應循健康
      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若無經政府
      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系爭網站有「銷
      售據點」以供消費者點選,尚難認無與系爭食品之銷售有連結,此有系爭廣告網頁影本
      附卷可稽;是亦難據訴願人上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宣傳廣告單張與網頁作連結,且一案兩罰云云。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分別於網路(網址: xxxxx)及○○有限公司國泰分公司發現系爭 2則廣
      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之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人就此指摘,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違規廣告共 2則,每則處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及傳單應立即停止刊登、印
      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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