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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4. 府訴字第09585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338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診所在網站上(網
址: xxxxx)刊登「......○○診所婦產科自95年元月份起提供自費精緻產前超音波檢查及
套餐收費如下:( 1) 10-14週:初期○○症篩檢( 1,400元)(2)20-24週:○○超音波
檢查(2,000元)(3)26-28週:○○超音波檢查( 2,000元)(4)32-34 週:○○超音波
檢查( 2,000元)套餐: A:( 1+2+3+4): 5,400元 B:( 2+3+4):4000元 C:( 1+2
+3): 4,600元 D:( 2+3): 3,200元......○○診所婦產科自即日起提供自費體檢套餐
(10人以上可享 9折優惠)......」等詞句,經該署以95年 5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7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作成
談話紀綠表,並參酌卷附證據資料後,核認該診所網路廣告內容,呈現收費之明細雖未明白
指出優惠價格,但於加總價格後,確實為優惠後之價格,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5年 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338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
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訴願人診所於網際網路所提供之系爭資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 103條第 2項各款規
定,則醫療法第85條既已載明不受第 103條第 1項所訂內容範圍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遽
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處罰,於法無據;而系爭網站刊登之內容是收費說明,不
是醫療廣告,更不是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行
政院衛生署95年5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017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
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既已載明不受第103 條第 1項所訂內容範圍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遽依醫療
法第 10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於法無據云云。經查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條文內容所稱不
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係連貫前項規定即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如無
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有關醫療廣告內容之
限制規定,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不受第 103條第 1項所訂內容範圍之限制,訴願人就法令
之解釋,顯係誤解;是以依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
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
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
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
券等情形。......」則訴願人於網站上刊載內容述及○○產前超音波檢查套餐收費及10
人以上可享 9折優惠等宣傳折扣之內容,即該當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0
3 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處分,自無不合,並不因其以網際網路刊登即得以免責。訴願人
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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