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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
    68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嬰兒」圖像,並載有「營養完整新配方」
    、「 4個月以上寶寶專用」及「......應先取得醫護人員或營養師的建議......」等詞句,
    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1日在○○藥妝行(位於本市大同區○
    ○街○○ 號 ○○樓)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68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3萬元,並限於
    95年 8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 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6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02517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產品標示管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產品非屬本署核可之
      『嬰兒配方食品』或『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標示『營養完整』、『能滿足寶寶生
      長期所需的均衡營養與能量需求』、『在決定使用嬰兒配方食品前,應先聽取醫護人員
      或營養師的建議』、『 4個月以上寶(寶)專用』等文字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訴求使用對象為 4個月以上寶寶,故外包裝瓶罐之正面文稿設計訴求─嬰
        兒圖像(非真人拍攝),營養完整的配方, 4個月以上寶寶專用,應無涉及宣傳及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另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注意事項:善意提醒 4個月以上或以下嬰兒在決定使用嬰兒配
        方食品前,應先聽取醫護人員或營養師的建議,應無涉及對該產品有不實或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訴願人代理銷售系爭食品,除92年 8月21日外,並未再次進口,且該批食品有效期
        間為95年 8月11日,訴願人已於效期到期前 1年即未再銷售出貨至通路,且於95年
         3月已責成通路商辦理退貨;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食品應為業務人員疏漏造成效
        期即將到期而未回收之情形,訴願人並未故意或有意造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
        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
      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查驗工作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並非行政院
      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可之「嬰兒配方食品」或「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卻於外包裝標
      示「嬰兒」圖像及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業已涉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訴求使用對象為 4個月以上寶寶,嬰兒圖像非以真人拍攝,注意
      事項為善意提醒,應無涉及宣傳及廣告云云。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外包裝上標示
      有「嬰兒」圖像,且有「營養完整新配方」、「 4個月以上寶寶專用」及「能滿足寶寶
      生長期所需的均衡營養與能量需求」、「在決定使用嬰兒配方食品以前,應先聽取醫護
      人員或營養師的建議」等詞句,上開詞句與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31日衛署食字第6365
      24號公告之「嬰兒配方食品及供 4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之
      於容器或包裝應加標示事項內容相近,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之「嬰兒配方食品」或「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等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另訴願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又自承系爭食品為業務人員疏漏造成效期即將到
      期而未回收之情形,則訴願人對此難謂無過失,依法自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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