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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5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4994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5年 6月15日在嘉義
    市○○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節目中,以「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藉採訪方式,
    由訴願人闡述「坐骨神經痛、骨刺......」等症候群及推薦藥材給觀眾,並述及經其治癒之
    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且以現場 call-in專線: xxxxx回答問題。案經嘉義市衛生
    局認其內容疑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乃以95年 6月30日衛醫字第0951030468號函檢送95
    年 6月15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所請就該涉
    及違規之事實提出說明,坦承受邀於前開節目中解說醫理、病理等,並稱節目 call-in專線
    ( xxxxx)與「○○診所」無關;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分隊亦於95年 7月10日撥打該諮
    詢專線: xxxxx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求診者可撥 xxxxx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
    「○○診所」,○醫師不在,另提供○醫師手機號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明顯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5年7月
    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499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
      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說明:......二、該廣告
      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
      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
      的患者,應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
      ,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節目中諮詢專線電話 xxxxx非訴願人所有,亦非訴願人所接聽,原處分機關自不能
        以撥打節目諮詢電話與受話人之談話紀錄而核罰;且 xxxxx是「○○診所」電話,
        接聽該電話者定為該診所,為服務患者,當然會提供醫師之手機號碼。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惟該判例為不法
        的贈書廣告,而訴願人單純受邀為參加節目的特別來賓,節目中亦無診所名稱、地
        址、電話、信箱等,與該判例並不相符。
     (三)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三、以公開祖傳秘方
        或公開答問為宣傳。......」該條文係規定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
        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
     (四)依醫療法第9條及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精神,只要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即不
        能視為醫療廣告,節目中無介紹訴願人,也無提及在何診所服務,亦無診所名稱、
        地址、電話、信箱,也未推薦藥廠或藥品,何以招徠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顯將「
        節目」與「廣告」混為一談。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5年 6月15日在嘉
      義市○○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節目中,以「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藉採訪
      方式,由訴願人闡述「坐骨神經痛、骨刺......」等症候群及推薦藥材給觀眾,並述及
      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內容涉「病名及療效」
      ;且訴願人以現場 call-in專線:xxxxx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
      的,顯藉公開答問宣傳;此有嘉義市衛生局95年6月15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訴願人9
      5年7月12日陳述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節目中諮詢專線電話 xxxxx非訴願人所有,亦非訴願人所接聽;又醫療法
      第86條之規定係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且原處分
      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係屬不當等節。按醫療廣告不
      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
      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訴願人雖稱係應節
      目邀請參與座談,惟其以「腎虧與骨刺」等為主題,由訴願人以現場call-in專線:xxx
      xx 回答問題,而該專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7月10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求診者
      可撥: xxxxx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診所」,另提供醫師手機號碼
      。整體以觀,顯有藉由節目類型態,宣傳醫療業務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據此,殊難
      謂訴願人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至原處分機關引述行政院衛生署函示,係藉以陳明醫療廣告不以傳統模式始足當之,而
      係整體觀察其意涵是否有以達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如有以其前後文詞呼應而達宣傳醫
      療業務之效果者,仍應受處分。訴願人就此所辯,容有誤解,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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