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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11. 府訴字第095850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
    538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
    稱:「......第 1週食譜靠生化湯及麻油豬肝,排掉懷胎10月累積在身體內的毒素......第
    2週食譜開始補血增進體力,以麻油腰子預防產後的腰酸背痛及疲倦......第3、4週食譜...
    ... 以麻油雞調養體力補充元氣,並以藥膳補血補氣......」等文詞,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
    後,以95年 5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
    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538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75年9月3日衛署藥字第619417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藥品、食品管
      理原則會議紀錄』 1份,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決議事項:一、食品添加傳統中藥材
      調味者,以食品管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如涉及醫療效能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處辦。二、以傳統調味用中藥材調配(製)成食品烹飪調味包供販賣者,得以食
      品管理。......」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排毒素....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增加血管彈性。(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一提供「專業月子餐」之合法業者,提供代為熬煮專為產婦調養身體所需
        的生化湯及相關藥,其療效亦為傳統中醫及政府所認可,故訴願人於廣告中所使用
        之詞語乃係綜合其自身提供之餐飲及「代客熬煮」之傳統中藥而來,原處分機關不
        查,而誤認訴願人為單純販售食品卻宣稱具有誇大之療效,顯有事實認知之錯誤。
     (二)為排除不必要干擾,訴願人斥資修改網站的文字,同時於 6月23日親赴原處分機關
        說明;並於 6月28日再次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明修正後網站內容,且得
        到承辦人員之認可而同意其內容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規範。但原處分機關竟無視
        於訴願人之良善行為,而仍於 6月30日以原處分書對處分之時已不存在的所謂「違
        法行為」處 3萬元罰鍰,其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同時亦違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信賴。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述,涉有誇張或
      易生誤解情形,此有苗栗縣衛生局95年 5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697號函暨所附違規
      廣告查報表、系爭網站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療效為傳統中醫及政府所認可、對處分時已不存在的所謂「違法
      行為」處罰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系爭食品於網站之
      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
      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訴願人就此所辯,恐
      有誤解。又查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臺
      端......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沒有,......問:案由產品廣告是否為臺端刊
      登?『專業坐月子餐』屬性為何?答:是本人刊登,是一般食品......」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至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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