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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5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
    317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咀嚼片)」食品,外包裝標示「......醫學新知......什
      麼是抗氧化劑......對人體最有效的抗氧化劑就是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及礦物質
      :硒......」、「......類黃酮素......及維他命 C的故事......許多食物如果汁、藥
      草、甚至花粉,其所展現出來各種藥理的功能也直接歸功於它們所含的各種類黃酮素!
      ......」、「......高纖、類黃酮素、胡蘿蔔素、天然抗氧化劑......含豐富維他命 A
      當量......主要成份類黃酮素、高纖、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硒......經衛署食字
      第 86060728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文詞,經桃園縣桃園市衛生所於95年3
      月 6日於該轄○○銀行(○○門市)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95年 3月 9日桃衛
      食字第095001568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審認系爭食品
      之標示,有關「類黃酮素、高纖、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硒」係天然存於27種蔬菜
      水果中,非另外添加,卻標示為「主要成份」,易使消費者誤解;又標示「醫學新知..
      ....」,整體表達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並查認系爭食品內容物之一「萵苣」與「經衛署
      食字第86060728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該核備函之內容物「大蒜」不同,涉及標
      示不實;而「高纖、豐富維他命 A」營養宣稱,則未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標示「營養標示」。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及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2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431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95
      年 8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
      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
      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
      句者......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查獲商品上標示「主要成份:類黃酮素、高纖、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硒」
       ,上列敘述本來就是天然蔬菜水果中的成分。且訴願人公司美國原廠○○依○○○之
       研究報告開發此產品,特挑選含類黃酮素、高纖、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硒的27
       種蔬果榨成汁,再急速冷凍低溫乾燥,才能將這些蔬果養分完整保存下來。其為事實
       ,何來讓消費者誤解?
    (二)依衛生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表
       」,所標示「『醫學新知:什麼是抗氧化劑......對人體最有效的抗氧化劑就是β-
       胡蘿蔔素、維他命C、E及礦物質:硒......』、『高纖、類黃酮素、胡蘿蔔素、天然
       抗氧化劑』、『類黃酮素及維他命 C的故事......許多食物如果汁、藥草、甚至花粉
       ,其所展現出來各種藥理的功能也直接歸功於它們所含的各種類黃酮素!』」是違反
       第 2項中的哪一點?而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三)因美國將原廠配方上之原料中「大蒜」更改為「萵苣」,因配方中27種蔬菜水果常修
       正1、2種,其主要成分「類黃酮素、高纖、β胡蘿蔔素、維他命C、E、硒」為產品內
       容,而非特定某項蔬菜水果,訴願人公司曾去函與去電行政院衛生署是否該重新申請
       字號,但行政院衛生署電話回覆不需重新申請,且告知,「衛署食字號」只是一個公
       文往來字號不能代表什麼,且不發函給訴願人公司。另衛生署參事也告知,在未來「
       衛署食字公文字號」不必、也不能再標示出來。且在本項商品查獲前,訴願人公司於
       94年10月即已將外盒標示修正。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販售之「○○(咀嚼片)」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桃園
      縣桃園市衛生所95年3月7日桃市衛字第0950000038號函暨所附抽驗物品收據、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95年3月9日桃衛食字第095001568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
      站95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美國原廠○○依○○○之研究報告開發系爭食品及配方中27種蔬菜水果
      常修正1、2種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謂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因以食品成
      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
      並非當然一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
      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
      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
      相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
      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該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
      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確規範,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
      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
      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
      反,即應予處罰。經查系爭食品包裝盒標示之內容,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
      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而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
      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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