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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7972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診所於95年7月4日在網站(網
    址:xxxxx)刊登廣告,內容略以:「 ......針對母親節特惠療程推出-除皺回春療程,包
    含○○+○○+○○還有其他優惠療程組合,並且還加贈法國進口保養品組盒 1組喔!!預
    約專線xxxxx......」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5年7月27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79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
    處分書於95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開業不久,對於相關醫療法規不甚清楚,且關於醫療法第61條之相關說明
       ,訴願人診所似乎並不符合,望原處分機關詳查,並給予指正之機會。
    (二)訴願人診所並無贈送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免費兌換券;而法國進口保養品組
       盒的部分只是少量之試用品,並非就醫即贈送;網站上因用字遣詞未能完全表達本意
       ,造成原處分機關之誤解。
    (三)訴願人診所更未違反醫療法第61條(應係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公告)所指稱之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
       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或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贈送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免費兌換券及法國進口保養品組盒的
      部分只是少量之試用品,並非就醫即贈送等節。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
      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行政院衛生署並以 94年3月17日
      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明列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有:(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
      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經
      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廣告載有醫療器材名稱、醫療服務內容、訴願人診所名稱、電話等
      資料,並記載優惠等文字,足使不特定人藉此知悉,且該違規廣告內容,已達到宣傳醫
      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綜觀系爭廣告內容載以「......針對母親節特惠療程
      ......加贈法國進口保養品組盒 1組......」等文詞,已該當前揭衛生署94年 3月17日
      公告所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之要件,即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受處罰;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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