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560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5月 9日8時55分至9時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臺及於95年 5月16日 9時 5分至 9時30分在同公司頻道○○購物臺宣播「○○特惠組」及「
    ○○-○○錠」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修復受損肌膚,使皮膚彈性有光澤、喝的膠原蛋白,
    可促進體內生合成各器官所需......」、「身體不舒服,趕快買○○錠、『○○錠』救了我
    、不要放棄治肝、一天不到 9元照顧您的心肝寶貝; B肝者見證:生產前後、養顏美容、疲
    勞熬夜都適用......」等詞句,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及新興區衛生所查獲後,分別以95年
    5 月24日高市小衛字第0950001716號函及高市新衛字第09500016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6055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違規廣告第 1件罰鍰 3萬元,每增加 1件
    加罰 1萬元, 2件共計 4萬元),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雖該回
      執上蓋有「三莆名人廣場 A棟服務中心」章戳,然未有郵件接收人員親自簽名或蓋章,
      尚難認係合法送達;另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自承於95年 7月25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惟此既與上開處分書收件回執所表彰之事實不符,尚難據以對訴願人遽為不利益之認定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治失眠......(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改
      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對│
    │次│     │    │額度或其│臺幣:元)   │象  │
    │ │     │    │他處罰 │        │   │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新臺幣3 │一、裁罰標準  │違法行│
    │ │食品添加物│管理法第│元以上15│(一)第1次處罰 │為人 │
    │ │或食品用洗│19條第1 │萬元以下│   新臺幣3萬 │   │
    │ │潔濟所為之│、第32條│罰鍰;1 │   元,每加1 │   │
    │ │標示、宣傳│。   │內再次違│   件加罰新臺│   │
    │ │或廣告,有│    │反者,並│   幣1萬元。 │   │
    │ │不實、誇張│    │得吊銷其│(二)第2次處罰 │   │
    │ │或易生誤解│    │營業或工│   新臺幣6萬 │   │
    │ │之情形。 │    │廠登記證│   元,每加1 │   │
    │ │     │    │照;對其│   件加罰新臺│   │
    │ │     │    │違規廣告│   幣2萬元。 │   │
    │ │     │    │,並得按│(三)第3次(以 │   │
    │ │     │    │次連續處│   上)處罰鍰│   │
    │ │     │    │罰至其停│   新臺幣15 │   │
    │ │     │    │止刊播為│   萬元。  │   │
    │ │     │    │止。  │二、1年內再次違 │   │
    │ │     │    │    │  者,並得吊銷│   │
    │ │     │    │    │  其營業或工廠│   │
    │ │     │    │    │  登記證照;對│   │
    │ │     │    │    │  其違規廣告,│   │
    │ │     │    │    │  並得按次連續│   │
    │ │     │    │    │  處罰至其停止│   │
    │ │     │    │    │  刊播為止。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廣告內容引用之詞句如果是為強調同種類產品本身已於消費大眾觀念裡確認之認知等
       ,因並未因該廣告而使消費大眾有改變原先已確定認知之虞,即難將之解釋為不實、
       誇大或易生誤解。
    (二)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增加抵抗力之食用目的,早已獲報章期刊及產銷學界之公開發表
       而已受消費大眾所接受,所稱之讓腸胃功能之加強......促進免疫調節增強......腸
       胃道的抵抗力......等之詞句為增加抵抗力所當然衍生之效果,亦未脫離一般醫學認
       知推理,核無誇大不實之情事。
    (三)坊間平面電視媒體上(普遍性廣告),對於不實、誇大易生誤解,似乎更具爭議;例
       相同文字或畫面卻可依「專案」作為依據,即認定為「真實、未誇大、未易生誤解」
       ,顯有些模糊及雙重標準。
    四、卷查訴願人於95年 5月9日8時55分至9時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臺及於 95年 5月16日9時5分至9時30分在同公司頻道○○購物臺宣播「○○特惠組」
      及「○○-○○錠」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此有高雄市小港
      區衛生所95年5月24日高市小衛字第0950001716號函及新興區衛生所95年 5月24日
      高市新衛字第0950001663號函暨所附系爭食品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訪談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強調同種類產品本身已於消費大眾觀念裡確認之認知及未脫離一
      般醫學認知推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
      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所為系爭產品之
      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
      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他食品廣告有相同之違規情形而依「專案
      」認定為「真實、未誇大、未易生誤解」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
      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予免責;且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
      ,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