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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5年7
月 7日,在訴願人公司營業場所查獲該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快速完
美修護受損肌膚......」等涉及誇大、療效詞句;原處分機關乃認訴
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以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6年1月2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5
0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
公司不服本局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
法第58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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