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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5年7
      月 7日,在訴願人公司營業場所查獲該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快速完
      美修護受損肌膚......」等涉及誇大、療效詞句;原處分機關乃認訴
      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以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6年1月2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95
      0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
      公司不服本局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28100號行政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
      法第58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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